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终1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哲,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远,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天互抗菌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永清镇赵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秀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伟强,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王哲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天互抗菌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民初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杨心冰
审判员 赵复强
审判员 孙克俭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