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5执38号申请执行人王有信。被执行人张富花。申请执行人王有信与被执行人张富花离婚纠纷一案,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的(2012)易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富花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有信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以(2016)云0425执38号案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张富花给付孩子抚养费2800元(至2016年1月止),并承担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永善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张富花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张富花外出务工多年,现无法联系,户籍地没有属于张富花的财产,且本案申请人王有信也明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执3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杞得权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