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2054号罪犯朱芳良,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芳良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
被告人朱芳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20日入监。2015年4月16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1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朱芳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95.05分,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朱芳良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芳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芳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农克新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梁秋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