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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3183号

原告丁智德诉被告朱新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智德,朱新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5民初3183号原告丁智德,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业雄友,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新全,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原告丁智德诉被告朱新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简恩华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丁智德诉称,其与被告朱新全系朋友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其采取包清工的方式对朱新全开办的位于江苏省常州市荆川路上的九八宾馆及浴室进行装修。2014年9月22日,其进场施工。同年11月28日,其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工程交付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经计算,工程总价款391604元,被告朱新全认可365000元,并签字确认。后朱新全给付其工程款235000元,尚欠其工程余款130000元,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朱新全支付剩余工程款130000元。本院审查查明,原告丁智德与被告朱新全口头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位于江苏省常州市荆川东路18号的九八宾馆及浴室。装饰装修的宾馆以及浴室用于经营。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非家庭住宅的装饰装修工程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纠纷的涉案工程是宾馆及浴室的装饰装修,并非家庭住宅的装饰装修,应当移送到不动产所在地所在的法院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代理

审判员  简恩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桂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