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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执371号

申请人孔水木与被执行人吴福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孔水木,吴福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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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8执371号申请人孔水木,男,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福春,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孔水木与吴福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高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张道金

审 判 员  邢 华

代理

审判员  祁武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