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刑初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3月24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26日主动到那坡县公安局投案并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黄彩丽,那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志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石凤鸾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阮俏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黄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陆某甲为了在“那灯”坡种杉木,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间,砍伐自家防护林地上的林木,经鉴定:蓄积量为17.3706立方米。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彩丽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是因不懂法而无意触犯法律,犯罪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甲为了在百合乡平坛村那眉屯山界的自家林地“那灯”坡上种植杉木,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间,擅自到百合乡平坛村那眉屯山界内“那灯”坡属于自家的林地里砍伐杂木。经鉴定:砍伐的杂木林地面积为3.5亩,共砍伐杂木221株,林木蓄积量为17.3706立方米,材积为9.5538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人陆某乙、陆某丙、赵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滥伐林木蓄积量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彩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志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凤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