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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332号

刘军万、陈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军万,陈萍,王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332号申请执行人刘军万,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陈萍,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王丙,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在舟山市普陀区有房产为案外人顾培浩(33090219570801061X)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案外人顾培浩(33090219570801061X)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渔市一路36号中联花园10幢506室房产。

二、查封案外人顾培浩(33090219570801061X)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教西天房弄28号203室房产。

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童 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严文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