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1219号原告姬帅峰,男,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郭晓颖,女,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偃师市,现住偃师市。
原告姬帅峰诉被告郭晓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帅峰诉称:从2015年3月份到2016年2月份给郭晓颖鞋厂加工鞋帮累积钱款到伍万贰仟捌佰元整(52800元)因多次讨要不能获取,对方以各种理由往后推拖,不予支付,打电话不接,年前支付壹万元之后,至今剩余欠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3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晓颖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姬帅峰曾从事鞋帮子加工,被告郭晓颖曾在偃师市××谢村从事鞋业生产。2015年2月份左右,经人介绍,原告开始给被告加工鞋帮子,到2016年2月2日前一周左右,经算账,2015年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528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1张,载明:“今欠帮款¥52800元(伍万贰仟捌佰元元整)郭晓颖2016.2.2”。2016年春节前,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余欠原告42800元。后经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姬帅峰提供的欠款条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审理中,原告另提供加工清单1张,旨在证明2016年1月份原告给被告另加工鞋帮35作,每作30双,被告未付加工费计1102.5元,双方未结算,2016年2月2日欠款条不包含该1102.5元,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11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6年2月2日被告郭晓颖欠原告姬帅峰鞋帮加工费528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0000元,余款42800元未付,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对2016年1月份1100元加工费,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加工费53900元,本院支持42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晓颖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姬帅峰加工款42800元。
二、驳回原告姬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7元,由原告姬帅峰承担236元,被告郭晓颖承担911元(先由原告姬帅峰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钧
审 判 员 陈红晓
审 判 员 杨攀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薛群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