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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822号

于桂英、王晓丹、张双春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桂英,王晓丹,张双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英,女,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经常居住地:沈阳市皇姑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丹,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经常居住地:沈阳浑南新区。

委托代理人:肖亮,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双春,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啟文,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双春父亲,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于桂英因与被上诉人王晓丹、张双春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关长春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何阳(主审)、

代理

审判员王骞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于桂英系张双春母亲,张双春与王晓丹于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7日,王晓丹将张双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财产,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晓丹和张双春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晓丹、张双春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8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房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同江街23号汇宝国际花园A区7号楼2-22-5,建筑面积56平方米,系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团购房屋(由沈阳华隆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5年于桂英借用王晓丹父母(王恒军、龚凤云系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员工)资格团购案该房,于桂英支付购房全款130,600元,并由房屋开发公司沈阳华隆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桂英之子张双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张双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9月8日张双春、王晓丹将上述房屋以237,000元的价格转让予案外人陶翎。现于桂英以上述房屋系其全资购买为由,主张由王晓丹和张双春返还卖房款,来院诉讼。另查:本案张双春在原审法院[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107号离婚案件中,就本案所涉房屋购房款提出系其个人财产并要求王晓丹返还。原审法院[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由于该卖房行为发生在王晓丹和张双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在王晓丹和张双春不再有经济往来(2010年2月)之前,结合王晓丹和张双春于2008年末贷款260,000元购买万科房产的事实,采信王晓丹主张该笔卖房款已经消费完毕的意见。上述事实,有于桂英提供的团购汇宝国际花园七号楼分配方案、储蓄取款凭条、现金交款单、银行交易历史查询、发票联、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情况说明、分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庭审笔录,王晓丹提供的[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晓丹提出的于桂英请求事项已为生效判决确定,于桂英应申请再审或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再审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已过,应驳回于桂英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于桂英所提由王晓丹和张双春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与王晓丹和张双春之间的离婚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王晓丹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于桂英主张涉诉房屋购房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张双春与王晓丹婚姻存续期间内,于桂英出资130,600元购买案涉房屋时以其子张双春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5年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张双春名下,故案涉房屋系张双春个人财产。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张双春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于2009年将案涉房屋以237,000元的价格转让予案外人陶翎行为系其自由享有物权行为,该行为未侵犯于桂英财产权。故于桂英主张由张双春返还购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理,于桂英要求王晓丹返还购房款亦无法律依据。关于于桂英提出王晓丹利用婚姻欺诈侵占其财产的诉求,因案涉房屋作为张双春的个人财产,王晓丹作为彼时张双春的配偶,其在张双春同意出售房屋的情况下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的行为并无不当,且案涉房屋所售房款,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消费完毕,故于桂英所提利用婚姻欺诈侵财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晓丹提出的案涉房屋系其与张双春原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及张双春提出的应由王晓丹承担责任的抗辩,论述理由同上,因不符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桂英承担。宣判后,于桂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借名投资三套房都是用被上诉人名义购买,我不可能自己没有住房,买三套房去赠送给别人,一审法院对赠与和挂名未加区分,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晓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张双春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张双春与王晓丹婚姻存续期间内,于桂英出资130,600元购买案涉房屋,登记在张双春名下,应视为于桂英对于张双春一方的赠与,该房产应认定为张双春个人财产。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张双春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于2009年将案涉房屋以237,000元的价格转让予案外人行为系其自由享有物权行为,该行为未侵犯于桂英财产权。故于桂英主张由张双春返还购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理,于桂英要求王晓丹返还购房款亦无法律依据。且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于案涉房屋出售所得房款归属进行了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上诉人于桂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长春

审 判 员  何 阳

代理

审判员  王 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