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梓宏,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玉泉,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男,194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梓宏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梓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被上诉人自身过错、违法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责任,1、被上诉人放着大路不走走“路边”驾车驶离道路至路边靠上诉人屋檐走廊内造成事故的发生;2、被上诉人无证驾驶、驾驶无证无牌的机动车、违规靠左侧逆向行驶等致事故的发生;3、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二、伤残鉴定等级与事实不符存疑颇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单方选定鉴定机构,对眼睛作出的八级伤残鉴定结论,该鉴定缺乏真实、客观的依据,一审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诉求就此作出判决错误;
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审理,而不应按照健康权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陈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逆向靠右行驶,答辩人驾车是否有驾驶证,车辆是否有牌照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由相关部门到现场调解签订,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4、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证实伤残鉴定是错误的,一审的伤残鉴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陈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梓宏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742.66元,并由黄梓宏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1日陈永驾驶摩托车从黄梓宏门口道路经过,陈永的摩托车轮碾到黄梓宏在路边施工时遗留的吊绳,吊绳尾钩弹起勾到陈永的眼睛,致使陈永眼睛受伤。陈永受伤后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4日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为2377.57元,出院诊断:1、右眼球挫伤并前房积血;2、右眼部分虹膜根部离断伤;3、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右眼外伤性白内障;5、高血压。陈永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此后,陈永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用去医疗费为7830.29元,出院诊断:1、右眼外伤性晶状体脱位;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虹膜根部离断。陈永出院医嘱:出院后1周门诊复查。陈永出院后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复查。陈永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572.8元。陈永的医疗费合计10780.66元。参照《2015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陈永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为741.67元(27071元÷365天×10天),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为1254.1元,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为45元。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调解协议书》,黄梓宏愿意赔偿陈永相应医疗费用。签订协议后,黄梓宏支付了1500元给陈永。2015年4月23日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永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鉴定费为2400元。根据陈永的伤残等级,陈永的残疾赔偿金为27234元(7565元×12年×30%)。一审法院认为,黄梓宏在路边施工遗留吊绳致使陈永眼睛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陈永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还应赔偿陈永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陈永请求黄梓宏赔偿住宿费35元,没有超过规定的每人每天330元的标准,应予支持。陈永因伤致残,请求黄梓宏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黄梓宏应赔偿医疗费10780.66元、护理费74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299.1元(含保险金45元)、住宿费35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72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给陈永(黄梓宏已支付陈永的1500元应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1252元(陈永已预交),由黄梓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欲证明被上诉人走路边上,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上诉人没有过错;证据2、调解笔录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的部位是眼角而非眼睛;证据3、证明材料,欲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实,但照片并不能看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黄梓然与上诉人是兄弟,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受伤的部位不能以调解笔录中黄梓然的叙述为准,而应以医院的治疗为准;对证据3,认为该证明材料中的七个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证人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与之前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相互矛盾。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证据1为事故发生后拍摄的照片,并不能反映事发时涉案的吊钩及被上诉人驾车行驶的有关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证据2,因被上诉人右眼受伤后立即被送到医院治疗,上诉人欲证明的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因该证明材料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且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诉讼期间,黄梓宏向法院提出对陈永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1月18日,黄梓宏明确表示不再就陈永眼睛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为此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室于2015年12月2日分别出具撤回委托通知书及终结委托通知书。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从上诉人门口经过时,因车轮碾到上诉人户施工遗留的吊绳致眼睛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立即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该诊疗过程具有持续性、连贯性,综合被上诉人在北流市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情况,以及针对被上诉人眼睛受伤的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陈永的伤情符合意外事故钝性物撞击右眼部伤的特征”,且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亦对纠纷发生过程予以记录,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眼睛因吊绳而伤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为眼角而非眼睛,且治疗的疾病为老年人因年龄因素产生的眼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通行时因上诉人户遗留施工所用吊绳受伤,该事实清楚明确,上诉人作为吊绳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在道路通行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诉求,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明确作出表示对被上诉人眼睛受伤情况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其已对自身的诉讼权利作出处分,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健康权纠纷,在本案事故中被上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道路上,其受伤是因外力作用所致,并非因其本人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规则致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也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进行调查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健康权纠纷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10780.66元,2、护理费:741.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交通费1299.10元,5、住宿费35元,6、鉴定费2400元,7、残疾赔偿金27234元共计43490.43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应承担的数额为34792.34元(43490.43元×80%),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八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数额为44792.34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500元,仍应赔偿的数额为43292.3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黄梓宏应赔偿被上诉人陈永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43292.34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梓宏负担1084元,被上诉人陈永负担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梓宏负担1042元,被上诉人陈永负担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政
审 判 员 罗耕思
代理
审判员 蒋 慧二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以欣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