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9172号原告郭彦军,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周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松,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郭洪江,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李伯涛,男,1963年5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郭彦军与被告高松、李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豫萍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玄红莲、
人民陪审员李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吕丛,被告高松的委托代理人郭洪江,被告李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彦军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高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限)的四倍(借款期间如遇银行调整利率标准,从人民银行发布调整之日相应的进行调整)。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松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大兴区旧宫镇秀水花园x号楼x房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X京房他证兴字第xxxx**号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7日共向被告高松支付了300万元的借款,但两被告迄今为止未清偿上述借款的本息。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根据合同约定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支付原告实现的债权费用等法律责任。另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伯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本金三百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及31500元律师费;4.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大兴区旧宫镇秀水花园x号楼x房屋价款就借款本息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高松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借款事实,但是借款当天我们把款项转给第三人鲁庆炜,这事是双方约定的,但是没有写在合同内,之后利息一直由鲁庆炜支付,鲁庆炜也承诺本金、利息均由他偿还,原告对此也清楚,一直接受鲁庆炜还款。原被告也是由鲁庆炜介绍认识的。2015年2月春节期间鲁庆炜称仍一直偿还款项,我方对偿还金额的数目不清楚。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不是我方的错误。抵押合同没有履行,抵押合同不是针对本案的借款合同签订的,虽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没有支付借款,该抵押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李伯涛答辩称:借款合同的签署我不知情,不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他答辩意见与高松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郭彦军(甲方、出借人)与高松(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借款,总金额为叁佰万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限)的四倍(借款期间内如遇银行调整利率标准,从人民银行发布调整之日相应的进行调整)。合同约定:“若乙方未按期还款,甲方可向乙方主张还本付息;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的,应按欠付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不向甲方按本合同履行清偿义务,则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股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财产保全费、拍卖等)和其他损失”。2012年11月20日,高松(甲方、抵押人)与郭彦军(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原因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房屋坐落为大兴区旧宫镇秀水花园x号楼x号,一般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郭彦军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11月22日、11月27日郭彦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高松汇款140万元、160万元。高松收到款项当日即将该两笔款项转给案外人鲁庆炜。2012年12月31日起案外人鲁庆炜向郭彦军转账6万元,2013年1月3日转账12.4万元,2013年3月6日转账9.2万元,直到2015年1月15日,每月鲁庆炜均有向郭彦军汇款且金额超过6万元。郭彦军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1500元。庭审中,高松主张鲁庆炜代其向郭彦军偿还借款本息,郭彦军仅认可鲁庆炜每月代高松偿还了6万元利息,其余款项为鲁庆炜代他人偿还的相应利息,并提交相应借款合同及短信记录予以佐证。二被告称不清楚鲁庆炜每月代其偿还款项金额,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还款金额。另查,高松、李伯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称案外人鲁庆炜系其李伯涛朋友,该300万元借款系为鲁庆炜代借。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他项权利证书、律师费发票、短信记录、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彦军与高松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提供款项,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高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当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责任。故郭彦军要求高松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合计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还款系借款人之义务,庭审中高松不能说明具体还款金额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据郭彦军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未给付利息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起。鲁庆炜每月替高松偿还的6万元利息虽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率,但根据鲁庆炜及郭彦军往来短信记录证明系其自愿替高松支付利息,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且并未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月付利息亦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每月6万元还款性质为偿还月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一节,律师费系原告损失的一种,上述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之损失,因此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高松与李伯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高松、李伯涛主张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无法认定该款项的具体用途,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郭彦军要求被告李伯涛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双方就本案借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高松就位于大兴区旧宫镇秀水花园x号楼x号房屋向郭彦军提供抵押,并且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郭彦军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现高松逾期不偿还借款,郭彦军请求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金额不同、不属于同一标的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综合考虑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及借款的实际给付时间及交易习惯等,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松、李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彦军返还借款三百万元;
二、被告高松、李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彦军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三百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如被告高松、李伯涛未按照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郭彦军有权对被告高松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秀水花园x号楼x号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郭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六百元,由被告高松、李伯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豫萍
代理
审判员 玄红莲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佟 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