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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257号

杨骞与王金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骞,王金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骞,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明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兰,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杨骞与被上诉人王金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安、被上诉人王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杨骞到原告王金兰家打招呼,称马上要给大黄施肥、喷洒农药,让原告王金兰把羊子管好,不要再去踩踏地里的大黄,原告王金兰回答:“你上你的化肥、洒农药与我没关系,也不只我一家人的羊子到你地里”,双方发生了争执,开始互骂,被告杨骞就去撕掐原告王金兰的嘴巴,原告王金兰从屋里跑到院坝,被告杨骞追撵到院坝,二人抓扯在一起,抓扯过程中被告杨骞将原告王金兰按倒在院坝内的一根碗口粗的木棒上,被告杨骞用手撕掐原告王金兰的嘴巴,原告王金兰一口咬住被告杨骞的左手无名指和小指不放,被告杨骞使劲挣脱,将原告王金兰的右下第二切牙拉掉一颗,右上第一切牙挫伤才挣脱。随后村民小组长杨林到场,查看了双方的伤情,让各自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王金兰的伤情为:1、脑震荡;2、腰1椎体横突骨折;3、右下第二切牙脱失,右上第一切牙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镇巴县医院和大池镇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花去治疗费10553.20元。2015年2月5日,经镇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金兰头面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腰1椎体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镇巴县公安局决定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经侦查认为原告王金兰与被告杨骞在抓扯中同时倒地,跌倒的位置对王金兰不利,王金兰仰面朝上,腰部横担在圆木上,惯性和杨骞的压力致王金兰腰1椎体横突骨折,被告杨骞的行为属于过失伤害行为,过失造成轻伤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镇巴县公安局决定撤销刑事案件。2015年4月2日,经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金兰的右下第二切牙脱失和腰1椎体横突骨折符合外力作用所致;2、王金兰右下第二切牙脱失构成十级伤残;3、王金兰腰1椎体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以上两项等级相同,晋升一级,王金兰的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5、王金兰的义牙安装费为4200元。原告花去伤情、伤残鉴定费2060元,病历复印费40元,交通费88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骞主动到原告王金兰家引发纠纷,在相互谩骂过程中,被告杨骞追逐原告王金兰撕掐原告的嘴巴,将原告王金兰按倒在圆木上造成腰1椎体横突骨折,被告杨骞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金兰死死咬住被告杨骞的手指不松口,被告杨骞使劲挣扎才导致牙齿脱失,原告王金兰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原、被告按照4:6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等。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14.4.2晋级原则,“对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的规定,原告王金兰右下第二切牙脱失为十级伤残、腰1椎体横突骨折为十级伤残,两处既不是同一器官也不是同一系统,不符合晋级原则,应当按一个十级伤残计算,再加另一个十级伤残对应的附加指数确定,即伤残综合指数为1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两个十级伤残晋升为一个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王金兰无未成年子女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故对其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王金兰的各项赔偿费用确定为:1、医疗费10553.20元,2、护理费3440元(80元/天×43天);3、误工费9280元(从受伤之日至鉴定的前一日共计116天,按照80元/天×1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30元/天×43天);5、营养费为860元(20元/天×43天);6、残疾赔偿金19036.80元(7932元/年×20年×12%);7、义牙安装费42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王金兰受伤,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9、鉴定费2060元;10、复印费40元;11、交通费882元。以上十一项共计为53642元。即原告王金兰自行承担21456.80元(53642元×40%),被告杨骞赔偿32185.20元(53642元×60%)。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骞赔偿原告王金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义牙安装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共计32185.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王金兰承担340元,被告杨骞承担510元。

上诉人杨骞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偏袒被上诉人。事实是,被上诉人王金兰的羊多次在上诉人地里踩踏种植的中药大黄,并吃了很多萝卜。2014年12月2日双方口头协商赔偿萝卜1000斤。2014年12月6日12时左右,上诉人杨骞为防止被上诉人王金兰的羊再次去地里踩踏,就到王金兰家给打招呼把羊管好。但王金兰不予理睬,首先开口谩骂,双方开始争吵后,王金兰动手在杨骞右脸打了两耳光,致上诉人鼻子鲜血直流,接着王金兰用嘴猛咬上诉人左手无名指和小指,上诉人疼痛难忍使劲踩将指头从被上诉人口里拔出。王金兰随后自己将额头在门框上撞了两下,然后又用手使劲摇自己的牙齿,将牙齿摇掉一颗后,就大喊大叫上诉人把她牙齿打掉了。双方抓扯过程中,是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拉倒,同时倒在一根木棒上,被上诉人爬起来后又继续谩骂,大约半小时后村民组长听到才赶到。整个过程,上诉人没有直接打掉对方牙齿。被上诉人的腰部伤是发生纠纷前几天就有的,是在山上砍柴自己摔倒造成的。上诉人亲眼看见被上诉人12月6日前几天无法在家干活,说明腰部已出了问题,双方倒地速度很慢,不可能造成腰部骨折。对方完全是捏造事实,故意诬告报复。综上,原审让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对上诉人极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金兰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所谓羊吃萝卜只是借口,上诉人打人是因为其给他人代理的一起民事案件中因被上诉人不配合给其做假证而怀恨在心,以羊吃萝卜为由上门问罪。被上诉人没有理由首先开口谩骂,更未动手打人。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装疯卖傻,将自己描绘成被打者形象。被上诉人的伤客观存在,而上诉人没有伤,也没有证据。被上诉人咬他手指是事实,但是在受到凌辱和殴打的情况下出于本能自卫。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0%不公平,上诉人蓄意殴打,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即使被上诉人有过错,也只是极轻微过错,相比上诉人根本不值一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应予赔偿,但被侵权人自己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就本案纠纷,双方在撕扯纠纷过程中致王金兰受伤,杨骞应承担一定责任。杨骞主张没有侵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主张的被上诉人王金兰自伤或在其他地方受伤的主张亦无足够证据支持,故其就事实方面的主张不能认定。另外,被上诉人王金兰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上诉人杨骞的赔偿责任。按原审认定的王金兰咬住杨骞手指不放,杨骞挣脱过程中致使王金兰牙齿脱落的事实,就王金兰牙齿部分的损失,应酌情考虑由王金兰本人承担主要责任,但鉴于牙齿部分损失中部分项目与腰椎受伤等损失混合不宜区分,另结合本案的事发前因后果、事发过程,本院酌情确定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赔偿原审确定的总损失的60%的更改为赔偿原审确定的损失的5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杨骞赔偿被上诉人王金兰赔偿原告王金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义牙安装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共计29503.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负担467.5元,被上诉人负担3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负担600元,被上诉人负担50元。双方当事人已分别预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多预交的部分持据到交纳法院领取,未交纳部分予以补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吉

代理

审判员  张 杪

代理

审判员  陈耀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