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9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郭运仲,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郭运甲,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勇,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郭运仲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运洪,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静,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郭运洪之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龙,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郭运洪之次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运明,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涛,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八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明锋,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中段(建设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0434169-7。法定代表人杨春德,局长。委托代理人田焕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伟,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运仲等八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行为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4日,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泰国土资字【2015】101号《破坏土地程度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书》),内容是:“根据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破坏耕地的请示》宁国土资发(2015)25号,2015年4月24日,我局组织专家对宁阳县交通局工作人员王修顺承包宁阳县文庙办事处文成园社区集体土地闲置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经现场查看及分析有关资料,鉴定结论为:承包面积10286平方米(15.429亩)闲置后,未构成对土地的破坏,不影响农作物耕种。”上诉人等八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2008年12月11日)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批准逮捕、公诉过程中,需要确定耕地破坏程度的,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并及时向申请单位提供。”《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根据上述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土地破坏程度鉴定结论,其性质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而非行政行为,将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审查,对当事人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鉴定结论书》不是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运仲、郭运甲、郭勇、郭运洪、郭静、郭文龙、郭运明、郭海涛的起诉。
上诉人郭运仲等八人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1、泰安市国土资源局的鉴定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有关单位委托做鉴定的目的是为了将涉嫌土地违法行为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鉴定行为不是刑事司法行为,而是行政行为;2、本案涉及的土地是八上诉人祖坟所在地,由于有关单位将该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导致我们无法继续使用土地,本案的鉴定行为与我们有直接利害关系,我们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泰安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鉴定结论属于证据,鉴定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鉴定结论是否可诉。《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由此可见,本案鉴定结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将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审查,对当事人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长青
审 判 员 王西珍
代理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单绪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