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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3678号

田仁华与重庆青年煤焦供销有限公司黄水凼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田仁华,重庆青年煤焦供销有限公司黄水凼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678号原告田仁华,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重庆青年煤焦供销有限公司黄水凼煤矿,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负责人傅光彬,矿长。委托代理人郭玉梅,女,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矿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原告田仁华诉被告重庆青年煤焦供销有限公司黄水凼煤矿(以下简称:黄水凼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蓝世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仁华、被告黄水凼煤矿委托代理人郭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仁华诉称,原告从2007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从事井下运煤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现国家关闭该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2500元/月×9月)。

被告黄水凼辩称,原告于2008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已支付2009年、2010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4年8月开始便未到被告处工作,其违反被告纪律规定,被告已于2015年2月解除了同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8月经被告安排到堰口煤矿工作,2013年4月堰口煤矿整合合并至被告,原告遂回到被告处工作。自2014年8月,被告停产。2015年2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黄水凼煤矿严格执行厂纪厂规的通知》(渝青黄矿发[2015]5号),通知中称包括原告在内的36名职工长达60日未上班且无假条,根据被告[2008]9号文件规定,解除同原告等人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原告称该文件至2016年4月才收到。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万盛仲裁委于同日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渝万盛经开劳人仲不字〔2016〕第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遂于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若认定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其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只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关于黄水凼煤矿严格执行厂纪厂规的通知》、渝万盛经开劳人仲不字〔2016〕第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举示的《关于黄水凼煤矿严格执行厂纪厂规的通知》、2009年、2010年经济补偿金发放表、2011年-2015年工资明细表等书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就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及除名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关系系非法解除。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对原告入职时间存在争议,而原告的人事档案保管于被告处,被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辩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9月,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被告虽于2015年2月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该通知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已知晓,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以原告陈述的2016年4月收到该通知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在堰口煤矿工作期间,因堰口煤矿合并至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在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年限时,应将其在堰口煤矿工作的年限合并计入,但由于原告已领取2009年、2010年的经济补偿金,此期间本院不再主张。同时,由于原、被告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后于施行后解除,施行前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计算标准为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计算。故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由于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原告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本院以本地最低月平均工资1250元计算。综上,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375元[1250元(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8125元(2008年1月至2016年4月,1250元/月×6.5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青年煤焦供销有限公司黄水凼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田仁华经济补偿金9375元;

二、驳回原告田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蓝世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