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25号原告于永芝,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济南分公司业务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宋培凤,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梅,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钟振强,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中宇动漫影视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李秉杰,男,194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嘉祥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长庚,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永芝与被告李冬梅、钟振强、李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培凤、陈凯,被告李冬梅、钟振强、李秉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长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永芝诉称,2011年9月开始,被告李冬梅向原告于永芝多次借款,从2011年9月23日开始到2012年12月,原告于永芝通过自己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李冬梅的父亲李秉杰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先后转账共计604300元,期间被告李冬梅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于永芝偿还借款75200元。而后原告于永芝还多次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截止到2013年12月8日,被告李冬梅向原告于永芝借款950000元,并向原告于永芝出具借条为证。2014年2月起,原告于永芝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被告李冬梅、钟振强、李秉杰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李冬梅、钟振强偿还原告于永芝借款95万元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相关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李冬梅、钟振强负担。
被告李冬梅辩称,原告于永芝起诉与事实不相符。1、对借款的数额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出借款是696200元。2、被告李秉杰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知道原告起诉李秉杰依据何在,李秉杰对本案毫不知情,被告李秉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不知道原告于永芝计算的利息损失是如何计算的,其计算的依据和公式是错误的,被告已经偿还622156元,现尚欠原告于永芝借款本金56044元。
被告钟振强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冬梅。
被告李秉杰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冬梅。
经审理查明,2009年,因被告李冬梅租用原告于永芝房屋,双方相识后即成为朋友关系。自2011年9月份起,被告李冬梅以其在山东汶上县的工程项目需用钱为由多次提出向原告于永芝借款,原告于永芝也以银行转账、现金、信用卡套现等形式向被告李冬梅支付借款,其中分24次通过原告于永芝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至被告李冬梅账户(其中济宁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696200元。被告李冬梅亦于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于永芝支付款项622156元。2013年12月8日,经原告于永芝与被告李冬梅对账,被告李冬梅向原告于永芝出具汇总借条1份,载明:“今借于永芝现金950000.00元整(大写:玖拾伍万元整)”。被告李冬梅还在该借条下方注明:“截止到今天,包括之前所有借款,已包括在内。特此证明”。被告李冬梅对于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是在原告于永芝胁迫下所出具的。由于被告李冬梅、钟振强未偿还完毕上述借款,为此原告于永芝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于永芝在庭审时自认被告李冬梅于2014年3月27日向自己转账2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转账5000元,原告于永芝认为上述7000元系被告李冬梅向其支付的利息。原告于永芝在庭审时自认被告李冬梅于2014年12月份支付其现金2000元,于永芝认为上述2000元系被告李冬梅向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于永芝在庭审时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李秉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还查明,被告李冬梅、钟振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于永芝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转账明细、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李冬梅、钟振强、李秉杰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永芝与被告李冬梅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于永芝要求被告李冬梅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原告于永芝主张借款本金950000元,被告李冬梅辩称已向原告于永芝偿还借款622156元,现尚欠借款56044元,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李冬梅辩称的欠款数额是根据原告于永芝向本院提供的双方转账明细收支相减得出的数字,因为原告于永芝支付其借款除了银行转账之外还有现金、信用卡套现等方式,借款次数甚多,故该数字并不准确。其次,该622156元转账款项均在被告李冬梅2013年12月8日重新出具借据之前形成的,从被告李冬梅出具的该借条备注来看,该借条系在双方重新对账后形成的借款借据,故原告于永芝无必要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借出及具体出借方式。
被告李冬梅虽辩称该借据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本院确认截止2013年12月8日,被告李冬梅欠原告于永芝借款950000元,由于被告李冬梅在此之后向于永芝付款9000元,由于双方无利息约定,本院认定为本金,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冬梅尚欠原告于永芝借款941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于永芝主张被告李冬梅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其支付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因原告于永芝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有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于永芝要求被告李冬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钟振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由于被告李冬梅所借之款项系被告李冬梅、钟振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钟振强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于永芝与被告李冬梅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李冬梅所借款941000元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振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于永芝放弃要求被告李秉杰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永芝借款本金941000元。
二、被告钟振强对上述第一条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永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2元,由被告李冬梅、钟振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晶
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
人民陪审员 方庆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