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441号
原告:陈道钦,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
委托代理人:温永和,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谦格,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
被告:张云然,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住贺州市八步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唐小超,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道钦诉被告杨谦格、张云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廖丽梅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密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晨、唐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两被告以所经营的生意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经协商约定:原告出借1000000元给被告两夫妻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以为杨谦格、张云然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产(房产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3)00054754号,土地证号:贺州国用(2013)第1006**号)作为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并到贺州市房屋登记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以经营生意项目失败无钱为由拒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崔追未果。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谦格、张云然偿还原告陈道钦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原告有权就本案借款本息在本案抵押物的价值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杨谦格、张云然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陈道钦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并以贺州市八步区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的事实。2、房产登记收件回执(复印件)1份、房地产交易(抵押)确认书(复印件)1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3)0005475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13)第100620号】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房屋他项权证(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的权利人是原告陈道钦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第一条款约定的款项,原告未发放给两被告。2013年1月6日,案外人文某与被告杨谦格因合伙经营林场需要资金并以文某的名义向贺州八步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盈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500000元,期限从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止。根据合伙份额,该笔借款文某占2500000元,被告杨谦格占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经营原因文某和杨谦格未能如期还款。文某与银行协商,银行同意续贷等额贷款,并在一个星期左右发放到位,前提是贷款人要偿还之前的贷款。为解决还贷资金,文某与被告杨谦格只能通过“资金过桥”的方式以解决资金困境。文某通过其关系联系了原告及梁敦欢、陈相华,并在其三人位于经成大厦的办公室协商过桥事项。经过协议,上述三人同意提供3500000元的资金过桥。由于原告、梁敦欢、陈相华三人与被告杨谦格不熟识,提出其占的1000000元要提供财产担保,杨谦格同意以其房产担保。2014年10月27日,在贺州市房屋登记交易中心,并在原告、梁敦欢、陈相华、文某等人都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作为代表与两被告签订了本案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同月27日、28日,三人将“过桥”款3500000元分两笔转入文某还款专用账户。资金转到文某账户后,东盈银行直接扣划该还款。同年11月7日,文某向东盈银行的第二笔贷款3500000元如期发放到文某的账户,同日,文某将该款转入其司机陆某的账户,陆某当日即将该款转回到原告、梁敦欢、陈相华指定的梁敦欢的账户,文某、杨谦格如约支付原告、梁敦欢、陈相华的“过桥”资金占用费。因文某与原告、梁敦欢、陈相华三人另有借款,被告杨谦格作为其中一笔借款的保证人,故抵押房屋一直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撤押手续。综上,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事实,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是为了保障过桥资金安全办理登记所设立,该合同中的1000000元,原告并未发放给两被告,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已发放借款1000000元给两被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谦格、张云然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6日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013年1月9日东盈村镇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月6日,文某在东盈村镇银行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并已实际发放的事实。2、2014年11月6日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014年11月7日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储蓄对账单(复印件)1份、东盈村镇银行转账业务收付款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文某在银行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通过与陈道钦、梁敦欢、陈相华三人协商,拆借三人资金3500000元用于银行过桥,并有杨谦格夫妻以房屋对1000000元过桥资金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过桥资金3500000元转入文某银行账户后用于偿还银行第一笔借款,后银行发放了第二笔贷款3500000元,文某收到银行发放的第二笔贷款后当即通过其司机陆某的银行账户转回(偿还)陈道钦及梁敦欢、陈相华三人的事实。3、证人文某、陆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杨谦格、张云然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发放借款1000000元给两被告,本案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是属于因文某偿还东盈村镇银行而向梁敦欢等人拆借过桥资金3500000元并在银行续贷后,以偿还3500000元资金,所设定的抵押担保合同,并非被告杨谦格、张云然向原告借款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事实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抵押,而是案外人因过桥资金安全保障的需要所设定的抵押;其次,二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发放的1000000元,原告也没有提出证据材料证明已经发放该款项给被告;对证据2、3,认为事实也是为了过桥资金安全保障而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并非真实借款1000000元所设立的抵押登记。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知情,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两被告所要证实的观点和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说的不是事实,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因为从证言上看,文某与陈相华、梁敦欢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且现在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文某与梁敦欢、陈相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从原告方向证人文某的提问可以得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利息是3个点。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被告杨谦格、张云然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并到贺州市房屋登记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两份证据均是案外人文某与贺州八步东盈村镇银行的贷款及文某与陆某、陆某与梁敦欢的账目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文某、陆某的证人证言,该证据作为单一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实本案借款1000000元为证人文某所借,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道钦与被告杨谦格系普通朋友;被告杨谦格与被告张云然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并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房屋产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3)0005475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13)第100620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等事项。双方于同日到贺州市房屋登记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陈道钦主张被告杨谦格、张云然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提供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予以证实。两被告辩称该款项为案外人文某为偿还向贺州东盈村镇银行贷款而向原告、梁敦欢、陈相华三人所借的过桥资金,两被告仅为担保人,并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且两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1000000元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辩驳主张不成立。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杨谦格、张云然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原告称与两被告约定月息3分,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借款于2015年10月27日到期,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从借款到期次日起算,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支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请求就本案借款本息的限额内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产的价值中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房屋产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3)0005475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13)第100620号】房地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物,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7日到贺州市房屋登记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在本案借款本息的限额内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两被告请求追加陈相华、梁敦欢为诉讼参与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陈相华、梁敦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两人也不属于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两被告申请追加陈相华、梁敦欢为本案诉讼参与人,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谦格、张云然共同偿还原告陈道钦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原告陈道钦在本案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限额内对被告杨谦格、张云然抵押给原告陈道钦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房屋产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3)0005475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13)第100620号】房地产以折价、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6900元),由被告杨谦格、张云然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丽梅
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
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密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