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840号原告上海野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687号1幢4楼466室。法定代表人相海齐,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苏歆,女,1985年1月4日出生,上海野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管潇,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0000011942号关于第15459538号“野兽派THEBEA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2月1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3月30日。开庭时间:2016年5月1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459538号“野兽派THEBEAST”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第13090499号“TheBeastKitche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整体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相关消费者首先以中文部分作为识别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意义不同。诉争商标已经经过长期使用,具有显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459538。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8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茶馆等。
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陈晖。2.注册号:13090499。3.申请日期:2013年8月16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6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饭店;茶馆;自助餐馆;餐馆等。
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本案中,引证商标由“TheBeastKitchen”构成,三个英文单词均由普通字体构成,依据相关公众的认知规律,对于外文商标,其并不会将其先译为中文再进行认知。诉争商标由中外文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野兽派”,而且,其中的“派”字对于现代相关公众而言具有某种风格之含义。与引证商标相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被告认定二商标构成近似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11942号关于第15459538号“野兽派THEBEA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15459538号“野兽派THEBEAST”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晓慧法官 助理 智 媛
书 记 员 李益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