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153号申请执行人樊某某,男,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82年3月9日,汉族。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80年6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樊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樊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李某某、孙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樊某某案件款1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起至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案件执行费2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李某某于2017年2月15日起按每月履行10000元案件款支付申请执行人樊某某直至该案160000元本金及50000元利息全部付完为止;如果被执行人李某某按月将160000元本金及50000元利息全部付清,申请执行人樊某某自愿放弃该案160000元本金产生的下去所有利息(若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该案160000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按月1.5分计算的全部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执行费2300元由被执行人李某某承担,该案已结。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本协议履行案件款,申请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雪明
代理
审判员 李晓娟
代理
审判员 姬燕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