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民初1599号

蔡竹兰与龚宏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竹兰,龚宏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599号

原告:蔡竹兰。

委托代理人:张光新、吴锦群。

被告:龚宏威。

原告蔡竹兰与被告龚宏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关系;2.被告支付脚手架租赁款15300元;3.被告返还脚手架20付(大16付、小4付),如不能归还,则赔偿9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竹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宏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20付(大16付、小4付),每天每付租金1.5元;脚手架每付配件:门架贰片、台板壹块、十字斜撑贰对(连接头肆只,销子肆个都连接在门架上);如有遗失、损坏,照价赔偿,租金实算。具体赔偿金额如下:门架每片120元、台板每块130元、斜撑每付90元,连接头每只5元,每付共计480元;来回运费由承租方自理。当日,被告预付押金3000元、运费100元。原告依约于当天将脚手架20付(大16付、小4付)送派车送交给被告。经计算,截止2015年9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5300元,至今未返还给原告脚手架20付(大16付、小4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

二、被告龚宏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竹兰租金12300元(已扣除押金3000元)。

三、被告龚宏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脚手架20付(大16付、小4付);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68元,由被告龚宏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海华

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

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叶飘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