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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3577号

赵树良与沈建荣、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树良,沈建荣,宋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577号

原告:赵树良。

委托代理人:沈建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建荣。

被告:宋兰。

原告赵树良与被告沈建荣、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蕾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良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荣、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赵树良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建荣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赵树良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56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计算18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共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沈建荣、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沈建荣向原告赵树良借款40000元,被告沈建荣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嗣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予归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沈建荣与被告宋兰于200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共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树良与被告沈建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建荣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然在借款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但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了约定,且原告实际支出了该部分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建荣、宋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兰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建荣、宋兰共同归还原告赵树良借款本金4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4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树良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605元,由原告赵树良承担180元,由被告沈建荣、宋兰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