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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354号

刘贵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刘贵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花,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金涛,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华邦国际大厦东厦一楼。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贵花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亭商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盐商终字第0362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刘贵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贵花一审诉称:2010年10月8日,刘贵花与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就刘贵花所有的车辆苏J×××××号车辆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止。2011年4月4日刘贵花的驾驶员周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盐城市××湖区绿洲加油站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贵花车辆损坏及其他人员受伤、财产损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以下简称交巡警五大队)认定,刘贵花的驾驶员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袁玉竹就有关赔偿问题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3832号法律文书,刘贵花依该法律文书履行了赔偿义务,现依保险合同向平安财保盐城公司申请理赔而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支付刘贵花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合计106617.98元。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一审辩称:1、对刘贵花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公安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认定,肇事方在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刘贵花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刘贵花为其所有的牌照为苏J×××××号小型车在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电话营销专业机动车辆保险”(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止。刘贵花向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交纳保险费242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及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均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的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字体为黑体字,与其他条款字体不一致。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贵公司已经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刘贵花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2011年4月4日0时10分,刘贵花雇佣的驾驶员周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车载周宏成、沈维群)沿盐城市××湖区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湖区新兴镇绿洲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袁玉竹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车载陈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袁玉竹、陈龙受伤,两车受损(照片显示苏J×××××号车前部损坏,苏J×××××号车后部损坏)。袁玉竹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6日,公安交巡警五大队作出第110453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部分载明:上述期间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经我队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宏成、沈维群、袁玉竹、陈龙无责任。”2011年9月6日,公安交巡警五大队作出盐公交决字(2011)第320900-2920018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4月4日0时10分,周某在开放大道交通事故后逃逸。决定罚款2000元,计12分。2011年9月23日,袁玉竹以刘贵花、周某、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要求法院判令刘贵花、周某、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赔偿袁玉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774.92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3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玉竹各项损失人民币14036元。2、刘贵花赔偿袁玉竹各项损失人民币50124.98元。3、周某对刘贵花赔偿袁玉竹的款项人民币50124.98元负连带责任。”该判决书中载明“苏J×××××号小型轿车向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内的部分由刘贵花承担。因苏J×××××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周某被公安机关认定为逃逸,周某、刘贵花均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商业三责险赔偿部分不予处理。刘贵花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另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012年2月7日,刘贵花支付袁玉竹51134.98元(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1010元)。2011年9月26日,盐城公安局事故处理科委托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苏J×××××号车辆该次事故的损失进行鉴定,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同年9月28日作出盐市价车鉴字(2011)第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意见,认定苏J×××××车辆损失为53893元。刘贵花支付了车损评估费2600元。刘贵花于2012年3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后于2012年6月13日撤诉。2012年7月2日刘贵花重新起诉,后2012年12月31日撤回起诉,并于2014年2月28日再次起诉。诉讼过程中,刘贵花陈述周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到路边商店请路边商店王某报案。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2012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承办法官向王某及孙金芳(二人夫妻关系)调查时,王某陈述是按照周某要求报警。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亭商初字第0184号一审民事判决后,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不服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2014年10月23日向王某调查时,问王某是否周某委托其报警,王某陈述是周某先报警,王某自己报的警。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调取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2014年10月23日调查笔录后,询问王某为何两份笔录中叙述的情况不一致,王某陈述前一份笔录为准,前一份笔录距事故发生时间短,后一份时间长了,而且其本人不识字。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周某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及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均载明: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故本案中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取决于刘贵花雇佣的驾驶员周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保险条款所约定的该免责情形。(一)关于驾驶员周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保险条款所约定的该免责情形。1、公安交巡警五大队第110453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本案中刘贵花对此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在该事故认定书做出后未申请复议。2、诉讼过程中,证人周某、王某均陈述周在事故发生后弃车到路边商店请路边商店王某报案。但证人王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先后所作的证词互相矛盾,证人周某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的自我陈述与调查笔录内容不一致,且二人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刘贵花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关于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某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所约定的该免责情形,因此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无需对该起交通事故向刘贵花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刘贵花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未能举证已经向刘贵花送达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向刘贵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刘贵花在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签名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已经以黑体字的方式加以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交通肇事逃逸是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因此,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无需向刘贵花履行说明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贵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刘贵花负担。宣判后,刘贵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的驾驶员周某在事故发生后遗弃保险车辆离开现场前是否采取相应的措施,而不是周某是否在发生事故以后遗弃保险车辆离开现场。因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责任免除范围为上诉人所允许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而不是公安机关认定驾驶员周某肇事逃逸,即在责任免除范围内。而本案中驾驶员周某在事故发生以后要求事故现场的小店老板王某报警后才离开现场。故本案中驾驶员周某系采取措施以后离开现场,上述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2、本案中证人王某的证言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在盐城市交警支队新兴中队的证言以及在第一次一审时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和发回重审时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都明确说明,其本人的报警行为系受本案中驾驶员周某的委托。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系在证人王某不知道调查人员身份的情况下作出的说明。通过四次调查,其中三次证人王某都明确说明其报警系受驾驶员周某的委托。同时在原审法院最后一次调查时王某也明确说明其说明的内容应以原审法院第一次调查为准。同时在最后一次调查时已就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时说明的情况与其他三次不一致,作出合理化的解释。驾驶员周某在事故处理的过程中自我陈述中并未就委托王某报警一事作出说明,这并不能表明当时在事故陈述时周某已经说明未委托王某报警,故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周某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自我陈述与调查笔录不一致情形。因此上述两人的证人证言已经能够说明上诉人所允许驾驶员周某系在事故发生后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3、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保险车辆离开现场在责任免除范围之内其目的系因为如果未采取措施离开现场会导致损失不能确定或损失扩大化,而不是如果存在肇事逃逸即为责任免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系由于周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行驶到对方车辆行驶的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的认定并不由于存在公安机关认定的肇事逃逸,而使承担的责任增大。不管周某肇事逃逸与否都应承担全部责任。4、本案在第一次一审审理时法庭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案件的卷宗、复印了相关的材料。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认定书仅是本案的一份证据,其应该得到事故卷宗内调查的相关证据和现场证据的印证。而在发回重审期间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调取公安卷宗进一步查明事实。但据上诉人了解该公安卷宗已不存在。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上诉人驾驶员周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前未依法采取措施没有法律依据。5、公安机关认定周某肇事逃逸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种行政处罚手段,它不能等同于无证驾驶等缺失性行为,不是驾驶行为发生的前置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并未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的肇事逃逸作为免责事由,而是约定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作为免责事由,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上级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安财保盐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认定,公安部门并对周某的逃逸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从这两点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不存在周某委托他人报警或自己报警。如果有此情形存在,那么周某的行为就不构成逃逸,并且他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情形,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后,周某是否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才离开现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刘贵花为其所有的牌照为苏J×××××号小型车与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理赔。公安机关就本案所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并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案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均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的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周某、王某两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周某是在事故发生以后要求事故现场的小店老板王某报警后才离开现场的,周某的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上述责任免除范围。首先,周某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其向公安机关就交通事故所作的自我陈述与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的笔录中就此所作陈述并不一致,其次,证人王某就是否是周某委托其报警先后所作的证言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对周某、王某关于周某是在事故发生以后要求王某报警后才离开现场的陈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周某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的认定。上诉人认为王某是受周某委托报警、周某是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才离开现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肇事逃逸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属于案涉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的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已经以黑体字的方式加以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刘贵花作为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中签字认可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就案涉免责条款向其做了明确说明,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未对案涉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刘贵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上诉人刘贵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张晨阳

代理

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梦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