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刑更1372号罪犯蒲某。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5月1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附有改造期间的成绩,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蒲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另查明,该犯获得积极17个,罚金已缴纳1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蒲某在服刑期间虽能参加劳动改造,但该犯系主犯,盗窃数额巨大,未积极履行罚金,且无证据证明其确属贫困,综合该犯在监狱内的改造表现等,对该犯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蒲某准予减刑十个月(余刑执行至2016年7月2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朱庆利
审判员 高小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雯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