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487号原告覃均媚,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炜杰,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建华,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覃均媚与被告冯建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均媚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5年初,被告经营东莞市城雷瀑电子厂(未经工商登记),并将其中部分产品发包给原告加工。原告随即雇佣李水、龙小文等人进行加工制作。原告对自己雇佣的员工实行计时工资制度,每月月底统计员工的工时及工资表给被告审批确认。被告确认后即将员工工资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向员工发放工资。自2015年3月起,被告一直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员工工资。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等人的2015年3月工资11645元、2015年4月工资44557元、2015年5月工资55202元、2015年6月工资9571元。另,原告曾向被告借支27000元。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资本金942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无果,于2015年6月6日向派出所报警。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资94275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分三期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工资本金942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开始,被告在东莞市城区温塘经营东莞市城雷瀑电子厂(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并将该厂业务中的数据线、耳机等电子产品交给原告进行加工;原告为完成加工任务而雇佣了部分员工,并在每月月底统计所有人员的工时及工资;被告根据原告统计的工资数据,将该部分工资交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员工;被告按照10.3元/小时/人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员工的工资报酬,原告实际支付给员工的工资标准是低于10.3元/小时/人的,其中的工资差额部分即是原告的利润。原告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5年3月工资11645元、2015年4月工资44557元、2015年5月工资55202元、2015年6月工资9571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员工的考勤卡、工资表、对账单、欠条到庭。其中,该些工资表显示,原告2015年4月的工资数额为44557元、2015年5月工资数额为55998元、2015年6月工资数额为9570元。对账单显示,原、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了对账,双方共同确认原告2015年4月应发工资56202元、2015年5月应发工资55202元、2015年6月应发工资9571元,扣除原告借支的27000元后,尚余款项94275元;对账单下方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欠条显示,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的2015年3月至6月的员工工资款合计94275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分三期付清;该欠条下方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庭审中,原告称,对账单中显示的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各项工资数额的总和为120975元,但对账单中显示的合计金额为121275元,该121275元的数据属于计算错误,故原告现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6月的员工工资款合计93975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案涉的员工工资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以939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考勤卡、报警回执、对账单、工资表、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将其部分业务发包给原告加工,原告为完成加工任务而聘用部分员工;被告根据原告聘请的员工的工作时间、员工人数,按照10.3元/小时/人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加工费,原告实际支付给员工的工资低于10.3元/小时/人以赚取利润,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员工工资款实际是原告的加工费。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欠条、对账单下方均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反证,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对账单均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合计94275元。现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欠条中的数据存在计算错误,并确认被告出具欠条时实际尚欠原告的加工费数额为93975元,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认定,至2015年6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3975元。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加工费,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欠条后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39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当以939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覃均媚支付加工费93975元及利息(以939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月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覃均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39.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均媚负担50元,被告冯建华负担208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铮铮
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 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