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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557号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石某某,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557号原告石某某。被告屈某某。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月5日结婚后,因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打架,且被告经常酗酒,且其在酒后经常打我,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及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问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屈某某于199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现已成家另过,长子现就读于初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在2016年5月初时,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了吵打,原告离家出走,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诉称被告经常酗酒,且酒后经常打自己,因被告对原告的此陈述不予认可,故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经常酒后打自己的理由,从而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其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近期虽产生过矛盾,但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双儿女,双方虽有矛盾,但应积极消除矛盾,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光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 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