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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00376号

被告人邓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吕金城,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吕金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系陕西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职工,2006年起任该公司某某办事处主任。某某办事处的业务经费由邓某某向某某公司财务部借款,财务部工作人员将款项转账或现金存款至邓某某个人招商银行账户(账号:410062029288xxxx),由邓某某支配。2007年10月4日、10月5日邓某某分别将该账户上的公款50000元、10000元转账至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用于支付个人购房的房款。后邓某某虚构业务费用支出,骗取单位领导审批,报销冲抵了该60000元公款。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某身份证明,证人乔某、郭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记账凭证、报销材料、账户明细等书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缴了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系陕西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职工,2006年起任该公司某某办事处主任。某某办事处的业务经费由邓某某向某某公司财务部借款,财务部工作人员将款项转账或现金存款至邓某某个人招商银行账户(账号:410062029288xxxx),由邓某某支配。2007年10月4日、10月5日邓某某分别将该账户上的公款50000元、10000元转账至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用于支付个人购房的房款。后邓某某虚构业务费用支出,骗取单位领导审批,报销冲抵了该60000元公款。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2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2、被告人邓某某工作单位陕西某某工程公司营业执照、职务任免文件、职工登记表、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陕西某某工程公司系国有企业,邓某某是国有企业干部,担任某某办事处主任的职务,全面负责某某办事处工作。3、陕西某某工程公司出具的某某办事处主任岗位职责、邓某某借款和冲账情况、2005年-2010年备用金借支及冲账情况说明、2005年-2010年备用金冲账支付报销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负责某某办事处日常工作,包括业务资金日常使用和报销,某某办事处业务资金采用备用金借款入账,由邓某某凭业务发票交财务部报销会计进行财务处理,冲销备用金借款的方式进行管理。4、被告人邓某某在陕西某某工程公司财务部结款的结账凭证、转款单、存现凭证、借款审批单、报销凭证。证明邓某某任某某办事处主任期间,由其先借款入账,后用相关票据报销冲账的方式进行资金支取。5、陕西某某工程公司财务部出具的邓某某借款统计表、邓某某名下41006229288xxxx招商银行卡流水单。证明被告人邓某某41006229288xxxx招商银行卡的钱款为其向单位财务部的借款,款项性质为单位公款。6、房屋买卖合同,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卡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使用单位的业务费用支付了人民币6万元购房款。7、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称其系陕西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办事处主任,某某办事处只有其一人,其负责某某办事处接待、收集工程信息和招投标工作,某某办事处的经费是由陕西某某工程公司给某某办事处借款,事后由其回西安向陕西某某工程公司财务部拿票据冲账。2007年10月4日、10月5日其使用陕西某某工程公司给其招商银行卡的打的6万元单位公款,支付其在曲江某某所购房屋的首付款。事后,其用餐票、加油票等票据在公司将6万元进行了报销。由于郭某某、杜某某无法对邓某某平报销票据真实性进行审核,这些票据将这6万元公款在账面上进行了报销。8、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邓某某妻子,2007年其和邓某某贷款购买了曲江某某小区18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首付款20余万,家里差了6万元房款,其给邓某某说了钱不够的事情,邓某某说他来想办法。2007年10月4日、10月5日,其和邓某某一起到曲江某某售楼部刷了三次卡,支付了20余万的首付款。事后,邓某某没有给其说不够的6万元是哪里来的。9、证人郭某某、杜某某、郭某甲、杨某的证言证明:四人均系陕西某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邓某某所在的某某办事处财务业务资金收支是由邓某某先在陕西某某工程公司借款,事后凭发票在公司财务部门冲销结款的方式进行管理。10、被告人邓某某退缴赃款的票据;11、被告人邓某某户籍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所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赃,故对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万元,由扣押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发还被害单位陕西某某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晓宁

代理

审判员  吉鹏飞

代理

审判员  畅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