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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608号

杜涛与肖海峰、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涛,肖海峰,何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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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608号

原告:杜涛,男,1970���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李晖,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海峰,男,1972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青铜峡市。

被告:何君,女,1969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青铜峡市。

原告杜涛与被告肖海峰、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海峰、何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肖海峰系朋友关系。被告肖海峰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于2007年6月2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被告肖海峰借款做生意,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被告何君对此借款负有清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12488元,合计3248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肖海峰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于2007年6月29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2.户籍登记及家庭信息1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海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向原告借款又转借他人,妻子何君对此不知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我19000元,我出具2万元借条。我陆续给付原告13000元,因为借款时间长,所付款项可以算作利息。近期经济困难,愿意在年底前分期再给原告返还2万元。被告肖海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何君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户籍登记信���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海峰、何君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9日,被告肖海峰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涛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途:生意资金周转。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肖海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数额,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催要时,其应及时足额返还借款。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或借款期限,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海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付款13000元,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海峰、何君返还原告杜涛借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原告杜涛负担235元,被告肖海峰、何君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薄鹏飞

人民陪审员  袁东宏

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雪艳(2016)宁038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