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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蒋民初字第127号

罗三毛、罗俊博与南昌县蒋巷镇柏岗山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三毛,罗俊博,南昌县蒋巷镇柏岗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蒋民初字第127号原告罗三毛,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委托代理人邓觐忠,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俊博,男,汉族,系原告罗三毛儿子。被告南昌县蒋巷镇柏岗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永华,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焕宇,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三毛、罗俊博与被告南昌县蒋巷镇柏岗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岗山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三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觐忠、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永华及委托代理人刘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三毛、罗俊博诉称,2013年3月,原告通过南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竞买到法院委托拍卖的位于南昌县蒋巷镇柏岗山村的土地房产,该土地面积10667平方米及厂里的整体设施,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拍卖成交后,原告交付全部拍卖款,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向两原告办理了土地权证书。两原告对该宗土地及整体设施有合法的权利,在原告对该土地进行钢架建设时,被告责令原告停工,被告认为其中有2亩多土地是被告所有。为此向法院起诉,判决1、被告排除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南昌县蒋巷镇柏岗山的土地及设施的妨碍,停止侵权活动;2、判令按土地证面积确认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在该土地和整体设施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4、判令该宗土地上的一切设施全部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变更诉求为:撤销2.3.4项,保留第1项。具体变更为: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最西面土地2.16亩的土地使用权。2、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变压器的侵权。3、被告停止在原告在所有土地西南角围圈养鸡场。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供成交确认书一份。2、南国用2014第0021号土地证一份。房产证6本。3、高压电供用合同2011年6月1日的。4、电费缴费证明。5、2013年5月16日原告罗三毛与案外人林平建的协议一份。协议内容是,原房屋及土地的所有人,将位于厂房的所有设施,全部向原告交接,原告缴费3万元给案外人林平建,即证明原告是变压器及内部设施的合法所有人。6,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权利。在原告的土地的最西面的2亩多土地上圈建鸡栏。7,南昌利达食品公司苏兵的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和案外人利达食品公司的老板办理了移交。8,说明一份。证明林平建将除了私人物品外的物品交给了原告,原告支付其3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的土地证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4、5不能证明林平建是变压器的所有人,只能证明用电的权利移交给了原告。证据6,该证据不能反映侵权事实。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南昌利达食品有限公司的林平建交了什么东西给原告。

被告柏岗山村委会辩称,1、原告竞拍获得的地产及相关设备的原所有权人是南昌利达食品有限公司;2、属于南昌利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土地与拍卖的面积有差异;3、原告的钢架建设超出了原南昌利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土地范围。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房屋一次性买断协议书。证明2001年6月2日被告与利达公司的一个交易,被告将土地9亩卖给利达公司。2、2001年12月15日大米加工厂转让协议书。被告仅把这两块地卖给了利达公司,这两块地是非农业用地。3、2011年4月11日县土地规划运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纪要,其中第七条关于蒋巷镇柏岗山村的16.07亩用地包括本案有争议的2.16亩土地在内。4,江西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11月25日下发的赣国土资核(2010)1839号关于南昌县2010年度第二十三批次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本案争议的2.16亩地到现在才被征用,也证明利达公司土地证上的这2.16亩地的非法性。5,南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用地规划设计条件。证明这16.07亩地是真正经过土地法规定的程序由南昌县申报,省厅批准为储备用地。而且这16.07亩第包括本案争议的2.16亩地。6、本案涉及土地的地籍档案。证明原利达公司的土地买卖没有履行合法的征用手续。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由法院依职权认定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不能出卖土地。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卖了两块地给利达食品公司,不能证明利达食品公司没有合法拥有16.07亩地。对证据3、4、5是复印件,其真实性请法庭否定他的真实性。合法性有问题,不合法,土地的征收到发证有公示过程,你提供会议纪要,收取过程,但是没有公示过程。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诉争土地2.16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如果没有履行合法的征用手续,被告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查明,2013年3月28日,两原告通过南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竞买到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西洪大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位于南昌县蒋巷镇柏岗山村的土地房产,该土地面积10667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工业出让用地,建筑物面积为4240.60平方米和方便面生产设备一套(整体拍卖),拍卖标的成交金额为224万元,佣金10.72万元,合计总额234.72万元,两原告竞拍成交并交付全部拍卖款项,于2014年5月12日在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南国用(2014)第0021号土地权证书。两原告取得所有权后,对该土地进行钢构建设,被告认为原告取得的土地存在瑕疵,超出了原南昌利达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范围,口头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后变更诉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最西面土地2.16亩的土地使用权。2、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变压器的侵权。3、被告停止在原告在所有土地西南角围圈养鸡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拍卖取得的原南昌利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土地面积等本身存在瑕疵,与其签订的三份土地转让协议中,实际履行的只有2001年6月2日及2001年12月15日土地转让协议书,而2002年11月18日的征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土地转让款未付,且该协议中的所指土地在2011年2月被南昌县土地储备中心征用,用于2010年第二十三批次集镇建设用地,并报到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释明如果对土地所有权存在争议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但被告未能提起行政诉讼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2、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的举证,一是被告口头要求原告停止在原南昌利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围墙外施工,二是在其拍卖取得的土地上圈养鸡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只是口头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原告是否进行了施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并没有证据来证明原告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圈养鸡栏虽提供了现场照片,也无法证明系被告所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三毛、罗俊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三毛、罗俊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建国

审 判 员  胡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瑞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