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晨鸣,男,1981年7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黄浦区,汉族,专科文化,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黄浦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军,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严燕霞,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晨鸣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浙0212刑初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晨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顾晨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7日11时54分许,被告人顾晨鸣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康某(1974年1月17日出生)、乔某(1972年2月11日出生)、孔某1行驶至G1501(宁波绕城)高速往姜山北方向65KM+300M处,被告人顾晨鸣因拿钱包转移视线导致车辆追尾碰撞吴某驾驶的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被害人康某、乔某死亡及被害人孔某1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顾晨鸣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康某、乔某均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孔某1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颈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盆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顾晨鸣在现场委托他人报警,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晨鸣与被害人康某、乔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康某、乔某的亲属和被害人孔某1的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顾晨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顾晨鸣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顾晨鸣主观恶性小,又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一审期间由于被害人孔某1尚处于医疗期内,故未能对其进行赔付,现顾晨鸣对被害人孔某1进行了赔偿,孔某1一审阶段就已经对顾晨鸣表示谅解。顾晨鸣系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盾构工程分公司技术骨干,负责宁波市轨道交通3号线的设计、施工、科研等工作,对轨道交通建设所起作用较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顾晨鸣适用缓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顾晨鸣对被害人孔某1进行赔偿,建议二审法院在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顾晨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孔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费某、彭某、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技术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顾晨鸣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顾晨鸣赔偿被害人孔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孔某1请求法院对顾晨鸣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孔某1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后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顾晨鸣所在公司的任职文件等证据。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顾晨鸣在宁波轨道交通工作表现的情况说明。经庭外征求意见,顾晨鸣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晨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顾晨鸣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赔偿部分被害人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顾晨鸣对被害人孔某1进行赔偿,孔某1请求二审法院对顾晨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各方当事人的矛盾已得到有效化解,顾晨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二审对顾晨鸣宣告缓刑,以利于其发挥专长,服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综上,顾晨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刑初29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晨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奇辉
代理
审判员 潘效国
代理
审判员 王向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礼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