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甘2922民初426号
原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福良,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文真,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俊祥。
被告:马全忠。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康乐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马俊祥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马俊祥从事运输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方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执行年息11.16%,按季结息。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加收10%利息。利随本清。并有马全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原告两次书面通知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现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俊祥未提出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他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信用联社将他录入信用黑名单持有异议。表示愿意偿还贷款。贷款与担保人马全忠无关。被告马全忠未作书面答辩,他认为马俊祥款愿意偿还,与他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康乐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马俊祥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马俊祥从事运输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方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执行年息11.16%,按季结息。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加收10%利息。利随本清。并有马全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原告两次书面通知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22日诉于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马俊祥自愿于2016年7月10日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66170元,剩余本息66170元于2017年3月1日前履行完毕。(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案件受理费2859元,减半收取1429.5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瑞林
审 判 员 温 昉
代理
审判员 马建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连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