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62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1日。剩余本息再未支付。且该笔借款产生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宽限还款时间。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1日。剩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立据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借款产生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之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乔秀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