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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行初2号

栾川县栾川乡鑫源汽车修理厂与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川县栾川乡鑫源汽车修理厂,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326行初2号原告栾川县栾川乡鑫源汽车修理厂负责人黄小明,系该厂厂长。地址:栾川县栾川乡七里坪村,组织机构代码L2289466-9。委托代理人常小红,女,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该厂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文科,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正煊(又名黄政璇),乡长。委托代理人高峰,乡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延昭,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栾川县栾川乡鑫源汽车修理厂诉被告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向被告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栾川县栾川乡鑫源汽车修理厂委托代理人常小红、史文科,被告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峰、李延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川县栾川乡鑫源汽车修理厂诉称,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栾川县栾川乡鑫源汽车修理厂的拆迁附属物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并签订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了附属物补偿数额、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内容。依照协议约定“厂房交由甲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补偿款一次性打入乙方提供的账号,不得分期”,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照协议履行,只支付了协议约定补偿款总额的60%,剩余部分至今未履行,被告应依照拆迁协议书第三条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下余补偿款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

被告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栾川县鑫源汽车修理厂的经营场所本身就属非法占地,不应得到补偿。2008年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了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为非法占地。从2011年开始,由于鸾州大道扩建工程的需要,对其违法占地的建筑物进行拆迁,尽管其属非法占地,不应得到补偿,但迫于信访压力至2015年仍向其支付三次拆迁费用已达170余万元。2015年8月28日,双方就第三次拆迁达成最终协议,约定由答辩人向原告补偿共计191.79万元,此款项为终结性补偿。协议达成后,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121.79万元,下余70万元由于当时财政吃紧,暂时没支付,未料,原告在协议达成后没多久便又拿出老伎俩以企业拆迁过渡费和附属物补偿费等向答辩人要求赔偿,并已起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案正在审理中。原告既然先行违约,答辩人也没有履行协议的必要,因此不应再向其支付。被告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栾川县国土资源局栾国土(2008)1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庭提交原告栾川县栾川乡鑫源汽车修理厂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起诉状一份。原告栾川县栾川乡鑫源汽车修理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预算评估报告;2、原告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和栾川县栾川乡鑫源汽车修理厂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一份(2015年8月28日);3、原告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和栾川县栾川乡鑫源汽车修理厂签订的拆迁补充协议一份(2015年9月1日);4、2015年8月31日由乡政府工作人员贾波签名的收到条一份;5、2015年9月18日鑫源汽修厂拆迁补偿款领款单一张;6、河南省农村信息社电汇凭证一张。7、行政复议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栾川乡鑫源汽车修理厂就其位于栾川乡七里坪村姚家湾的厂房的拆迁事宜与被告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达成“拆迁协议书”,2015年9月1日又签定了“拆迁协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拆迁补偿款191.7908万元。违约责任为:违约一方应向另一方补偿损失或执行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予以赔偿。2015年8月31日,原告栾川县栾川乡鑫源汽车修理厂向被告栾川县栾川乡政府交付厂钥匙7把。2015年9月21日,被告栾川县栾川乡政府向原告栾川县栾川乡鑫源汽车修理厂支付了121.7908万元,下余70万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栾川县栾川乡鑫源汽车修理厂向栾川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对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不服。2015年11月10日,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栾政复决字(2015)4号复议决定书。

原告栾川县栾川乡鑫源汽车修理厂不服,于2015年11月12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栾川县栾川乡鑫源汽车修理厂同被告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就原告方的厂房征收达成拆迁协议。该“拆迁协议”是基于被告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签订的。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在支付了部分补偿款后,未按约定将下余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栾川县栾川乡鑫源汽车修理厂。

原告栾川县栾川乡鑫源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9月21日提起行政复议,明确表示对被告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征收行为”不服。复议后又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栾川县栾川乡鑫源汽车修理厂又同时起诉要求被告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履行拆迁协议,明显矛盾,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栾川县栾川乡鑫源汽车修理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原告栾川县栾川乡鑫源汽车修理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梅

审 判 员  杜海洋

人民陪审员  腾治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