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043号
原告:沈晓辉。
委托代理人:沈洁浩。
被告:樊升阳。
原告沈晓辉诉被告樊升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升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樊升阳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晓辉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归还期限:2014年12月30日归还壹拾万元整;2015年12月30日归还壹拾万元整。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升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晓辉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被告樊升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冬良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