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曹安路1525号607。法定代表人彭忆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宗林、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复旦张江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9862606060L,住所地泰州市郁金路8号(医药城)。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华正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药城大道2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张纯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复旦张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江公司)、泰州华正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4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张江公司、华正公司与科明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科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系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内容为地源热泵设备及相关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涉及招投标、验收、工程审价等情形,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建设工程位于泰州医药高新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专属管辖权,故科明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科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科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合同是空调买卖、安装工程合同,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其没有施工许可证,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泰州复旦张江药业基地空调地源热泵设备的买卖及安装工程。因该空调项目系在建房地产施工中的一部分,原审法院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科明公司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卫平
审 判 员 顾连凤
代理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世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