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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1783号

涟水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济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涟水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济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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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783号原告涟水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城管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沈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锦忠,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济飞。

原告涟水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物业公司)诉被告冯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原告华泰物业公司申请变更被告为刘济飞,并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锦忠及被告刘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升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刘济飞入住的帝景蓝湾小区10号楼405室的房屋面积为88.86平方米。在原告服务期间,被告欠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用水电费为100元/年,合计754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济飞给付原告涟水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公用水电费合计754元。

被告刘济飞辩称:没交物业费属实,房屋面积属实,两年物业费数额无异议,之所以不交物业费,是因为服务不到位,具体表现在:卫生没有搞好,墙面被业主打通物业没有劝阻,楼梯漏水没有处理,金属单元门损坏没有维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济飞系帝景蓝湾小区10号楼405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88.86平方米。2013年12月1日,帝景蓝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委托管理事项为负责保修期满后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养护和管理;房屋共用部位包括房屋承重结构部位(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及外墙面;共用设备包括智能化系统、安全监控系统、消防、天线、电梯、二次加压水泵及水箱;共用设施包括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避雷装置、公用照明、邮政信箱、非市政道路及路灯、化粪池、自行车棚、垃圾房、庭院灯、停车场等。物业服务费用价格为:多层住宅及车库为0.26元/月/平方米,每年收取多层、商业公共电费、公共水费100元/每户(预收,凭支出收据多退少补)。物业费每一年收取一次,收费时间以各期交付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被告刘济飞未缴纳2014年1月1日以后的物业服务等费用。被告庭审中所说的卫生不好、单元门损坏等情况属实,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不到位的地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快递存根,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帝景蓝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东升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帝景蓝湾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东升物业公司为帝景蓝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济飞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服务费用。被告刘济飞欠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88.86㎡×0.26元/月/㎡×24月=554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每年向业主预收100元公用水电费,凭支出收据多退少补,故被告刘济飞应向原告预缴公用水电费100元,原告如有证据证明预收的公用水电费100元已经用完,可再行向被告收取。因原告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未能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酌情扣减10%的物业费。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99元、公用水电费100元,合计599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涟水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99元、公用水电费100元,合计599元。

二、驳回原告涟水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济飞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