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执复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罗学强,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申请执行人汕头方大印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方振淳。委托代理人陈喆彦、倪博,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罗学强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岐执字第25号异字第1-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已经明确向法院表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因此,异议人罗学强请求撤销(2015)汕金法岐执字第25-3号民事裁定,终止对海南省海口市××福××家园××楼××房的拍卖,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罗学强称,请求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汕金法岐执字第25-3号、(2015)汕金法岐执字第25号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终止对申请复议人名下所有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福××家园××楼××房的房产的拍卖。申请执行人汕头方大印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方大公司”)与被执行人罗学强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方大公司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汕金法岐执字第25-3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汕金法岐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罗学强名下所有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福××家园××楼××房的房产。申请复议人不服,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5)汕金法岐执字第25号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罗学强的执行异议,现申请复议人不服该驳回裁定,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上述被拍卖的房产系申请复议人的唯一房产,若将申请复议人上述房产拍卖,必将导致申请复议人及家属面临生存的困难,因此,(2015)汕金法岐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显然不当,故请求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汕金法岐执字第25-3号、(2015)汕金法岐执字第25号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终止对申请复议人名下所有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福××家园××楼××房的拍卖。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方大公司与被执行人罗学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4)汕金法岐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罗学强应向方大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请求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福××家园××楼××房,同时向法院表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年租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遂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汕金法岐执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罗学强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福××家园××楼××房。随后,被执行人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的规定,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征询申请执行人方大公司的意见,方大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给予被执行人罗学强解决居住的问题,故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在裁定拍卖罗学强的房产同时依法保障了罗学强及其扶养家属居住的基本权益。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在异议审查后,作出(2015)汕金岐执字第25号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罗学强的异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罗学强的复议申请。维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岐执字第25号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家彬
审判员 陈明辉
审判员 庄志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秀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