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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325号

陈伯、徐闻县迈陈镇迈陈村潭板经济合作社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伯,徐闻县迈陈镇迈陈村潭板经济合作社,徐闻县迈陈镇迈陈村讨墩经济合作社,徐闻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伯,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闻县迈陈镇迈陈村潭板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水,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闻县迈陈镇迈陈村讨墩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邓广盛,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琪峰,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原审

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徐闻县徐城镇德新一路县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吴康秀,县长。

委托代理人:符立就,徐闻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上诉人陈伯、徐闻县迈陈镇迈陈村潭板经济合作社(下简称谭板村)因徐闻县迈陈镇迈陈村讨墩经济合作社(下简称讨墩村)诉徐闻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讨墩村与潭板村均属徐闻县迈陈镇迈陈村委会管辖下的自然村,原审第三人陈伯系潭板村村民。涉案土地座落于徐××县××路右侧,面积为81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潭板村道路,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陈学友用地。上世纪90年代,陈伯在该地上建起平房使用。2004年10月1日,陈伯以住宅拥挤为由申请新地路右侧(潭板西)的宅基地,同日,潭板村召开会议对陈伯申请宅基地事项进行表决后同意陈伯申请宅基地。2004年10月2日,徐闻县迈陈镇迈陈村民委员会在申请审批表的村委会审查意见栏签署的审查意见为:申请人所填写情况属实,符合一户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并经村民会议通过;同意上报。随后徐闻县国土资源局迈陈管理所、徐闻县迈陈镇建设委员会、徐闻县迈陈镇人民政府、徐闻县国土资源局、徐闻县人民政府分别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2005年7月25日,徐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徐集建字[2005]302号《关于批准陈伯使用宅基地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1、同意陈伯使用涉案的宅基地;2、持批准用地申请审批表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同日,该局就涉案土地发出《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要求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有异议者于2005年8月25日前提出。被告提供的涉案土地《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中“邻宗地”一栏空白,并没有邻宗地指界人签名。2006年6月23日,徐闻县人民政府给陈伯颁发涉案的土地证。登记类型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土地座落:迈陈新地路右侧(潭板西);权属性质: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者:迈陈潭板村;使用权类型:划拨;土地用途:住宅;面积:81平方米。2014年8月底,陈伯在涉案土地上拆除原有房屋重新建房时,原告提出异议而引起纠纷。2014年9月11日,原告出具证明认为涉案的土地属原告所有,徐闻县迈陈镇迈陈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签署“属实”意见,并加盖公章。

原告不服涉案的发证行为,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8日,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湛府行复(2014)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徐闻县人民政府2006年6月23日给陈伯颁发徐集用(2006)字第2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颁发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原告以涉案的土地属其村所有,被告颁发涉案的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依法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各方争议的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涉案土地位于徐闻县管辖辖区内,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涉案土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的法定职权。根据《土地登记规则》(1996年2月1日实施)第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第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及《城镇地籍调查规程》“3.2.6.1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的规定,徐闻县人民政府受理陈伯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在未依照上述规定通知邻宗地指界人签名的情况下,即在《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注明“经调查,该宗地权属合法,面积准确,无争议,情况属实,可以提供登记”,属于程序违法。另外,在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上,被告以徐闻县迈陈镇迈陈村委会2004年10月2日的证明涉案土地属潭板村所有并由该村分配给陈伯作为涉案土地权属来源依据而颁发涉案的土地证;但2015年1月5日该村委会又在另一份《证明》中证实涉案的土地属原告所有,即同一村委会对涉案土地的权属证明内容前后矛盾,从而导致涉案土地权属不清,被告给第三人陈伯颁发涉案土地证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3日给第三人陈伯颁发徐集用(2006)字第2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第三人陈伯、潭板村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3日给第三人陈伯颁发徐集用(2006)字第2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陈伯及谭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被告给陈伯核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一审认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原审被告核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经陈伯申请,并经谭板村民集体讨论通过,经迈陈村村委会出具意见,确认该地属谭板所有,归陈伯使用,相关职能部门加盖公章签署同意后,国土部门发出统一通知,并发布土地登记申请审核公告,公告期满后向陈伯核发土地使用证。发证过程中相邻权人陈学友虽然未在审批表上签名,但只是发证时的瑕疵,不属于程序违法,且本案不存在相邻权人争议问题。

二、原审被告给陈伯核发涉案土地使用证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以迈陈村给陈伯申请办证时出具的权属证明前后矛盾为由认为发证事实不清。迈陈村给陈伯出具权属证明时该地块并无争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迈陈村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是在发生争议之后,且迈陈村支部书记为讨墩村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土地坐落在谭板用地范围内,属于谭板的土地。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讨墩村答辩称:原审被告核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其审批同意陈伯使用涉案土地不符合事实。该地块为讨墩村土地,没有土地来源证明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材料。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内有讨墩村的土地,颁发该土地使用证侵犯讨墩村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涉案地块属于历史用地,没有权源文件,只是按照土地现状标界。涉案土地虽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但并未侵害相邻宗地权利人的权益,陈学友未在指界表上签名,只是程序瑕疵不构成违法。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讨墩村以上诉人陈伯修建房屋占用的涉案地块应属其所有为由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了其自行书写,内容载明涉案地块为讨墩经济合作社所有的《证明》,并由迈陈村民委员会签署同意加盖公章。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明》既非行政机关核发的土地权属证明,又非相关职权部门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书,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地块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即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被告向上诉人陈伯核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撤销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如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撤销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错误,本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徐闻县迈陈镇迈陈村讨墩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窦家应

代理

审判员  方丽达

代理

审判员  付庆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