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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014号

田某与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田某,程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西安市西京饭店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伟,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西安市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退休干部。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3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被上诉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曾与程某甲结婚,育有两女。2007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但离婚时,双方未对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XX村(以下简称XX村)三组的夫妻共有房屋进行分割。2011年6月,XX村拆迁改造,程某甲以其个人名义与XX村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获得安置住房两套,补偿金120000元。请求:对于程某甲获得的XX村拆迁安置房屋以及补偿款依法予以分割(房屋一套价值200000元,补偿款60000元,共计260000元),并由程某甲承担诉讼费用。程某甲辩称,XX村三组宅基地以及房产系其父母生前建盖后遗留,田某与其婚后并未建盖,该处房产属于祖遗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田某与其离婚时,离婚协议上明确载明双方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XX村拆迁改造,其按照祖遗户身份获取的70平方米住房两套及部分补偿款属于离婚后取得,与田某并无关联。故拒绝田某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田某与程某甲1971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程某乙、程某丙两女。2007年12月14日,田某与程某甲达成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部分约定:“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当日,田某与程某甲即依据该离婚协议书在西安市莲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此后,双方长时并无纠纷。2011年3月,程某甲祖籍房屋所处的茅坡村拆迁改造,程某甲以祖遗户的身份与茅坡村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获取7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两套以及拆迁补偿费120000元。田某闻讯后,遂于2011年8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程某甲获取的XX村拆迁安置权益予以分割。后田某又撤回起诉。2011年10月31日,田某、程某甲分别与其长女程某乙、次女程某丙签订赠予协议书各一份,将程某甲与XX村协议约定的两套70平方米安置房屋分别赠与长女程某乙、次女程某丙。该两份赠予协议上有田某、程某甲、长女程某乙签字以及长女程某乙代次女程某丙的签字。2015年端午节左右,XX村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分配安置房屋时,田某及其长女程某乙曾多次联系程某甲未果。另查明:1、程某甲父亲程生瑞早年去世,母亲李云清2010年9月9日去世;2、XX村房屋系程某甲父母遗留房屋,田某、程某甲并未出资修建;3、2000年元月10日,程某甲及其母亲李云清、兄弟程广利曾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显示:“李云清住本村第三队,原庄基四间宽,分家时大儿子程某甲一家住东边一半,二儿子程广利一家住西边,各家一半。特此说明。”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程某甲户籍均未处于XX村村组,并非XX村村民,同时因XX村房屋属于程某甲父母生前所建房屋,田某亦明确承认婚后并未出资修建或者改建,故该房屋属于程某甲祖遗房屋。2007年12月14日田某、程某甲自愿协议离婚时,该祖遗房屋田某、程某甲并未实际占有,且离婚协议书上双方均认可并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故XX村祖遗房屋是否属于田某、程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尚需进一步法律确认。同时,田某将茅坡村祖遗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诉请要求分割,其所针对的分割对象系程某甲祖遗房屋或者该房屋当时现存价值。然而,程某甲在其母亲李云清去世后,以祖遗户的身份与茅坡村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程某甲在与田某离婚后以祖遗户身份取得的安置房屋和补偿款权益,并非田某、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或必然获得之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和补偿款权益与祖遗房屋亦属不同的财产范畴。现田某以离婚时XX村祖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尚未进行分割为由,要求分割程某甲离婚后以祖遗户身份取得的安置房屋以及拆迁补偿款,因后者并不等同于茅坡村祖遗房屋,两者属于不同财产对象,故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田某诉称程某甲曾与其弟程广利签订分家协议一节,该分家协议仅是对程某甲父母祖遗房屋的分割,并不能证明田某、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必然取得安置房屋及安置补偿款,故对其该诉称不予采纳。至于田某诉称赠予协议一节,该协议内容并未涉及拆迁安置房以及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所有权人,该赠予协议更不能证明拆迁安置房以及拆迁补偿款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该诉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某要求对被告程某甲获得的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XX拆迁安置房屋以及补偿款依法予以分割(房屋一套价值200000元,补偿款60000元,共计26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00元,田某已预交,由田某承担。宣判后,田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0年1月10日程某甲之母李云清主持分家析产,将XX村三组的房屋赠与给了程某甲及其弟程广利,程某甲取得该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程某甲因对该祖遗房屋具有所有权而获得的安置房屋及安置补偿款,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与程某甲离婚时由于程某甲的故意隐瞒造成该部分财产遗漏分割,因此其有权要求分割安置房屋及安置补偿款。程某甲、田某都是城镇居民,非XX村村民,程某甲获得安置房屋及安置补偿款只能是基于其对祖遗房屋具有所有权,而不是基于程某甲的身份。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即对程某甲获得的茅坡村拆迁安置房屋及补偿款依法予以分割(房屋一套价值200000元、补偿款60000元,共计260000元)。程某甲辩称,双方在协议离婚时载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其自己没有隐瞒财产。XX村三组的房屋是其母亲李云清的房屋,拆迁安置的房屋亦是给其母亲安置的,办理手续时,仅是以其名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其与其弟程广利、其妹程李娟三人都有继承权,并且其母亲立有遗嘱将房屋留给其妹程李娟,因此,拆迁安置的房屋不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亦与田某没有关系。另外,2000年的“情况说明”是其与弟弟程广利为了倒换桩基地所书写,并不是分家析产,母亲李云清并不知情,“李云清”的的名字是程某甲所书写,请求驳回田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李云清的女儿程李娟(程某甲的妹妹)到庭,称李云清于2002年12月28日立有遗嘱,XX村三组的房屋及宅基由程李娟继承,拆迁安置所得房屋和补偿也归程李娟所有,并提交了该份遗嘱。程李娟另述称,程某甲、田某对XX村三组的房屋都未投资,这是其母亲的祖遗财产,李云清的生养死葬都是由其负责,所以,李云清将房屋交由程李娟继承,其只是让程某甲出面和拆迁部门办理手续,但安置的房屋与程某甲无关;程某甲和程广利写的“情况说明”实际上是为了倒换桩基地所书写,上面“李云清”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李云清也不会写字,而是程某甲和程广利所写,没有效力。原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原XX村三组的房屋系李云清的财产,李云清去世后,其子女程某甲、程广利、程李娟作为继承人均可以参与继承,但李云清在生前亦有权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继承。田某虽称程某甲、程广利与李云清签写了“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李云清曾主持分家,将XX村三组的房屋分给了程某甲、程广利,但程某甲却辩称此举是其和程广利为了倒换桩基地所书写,并非分家析产,母亲李云清对此并不知情,“李云清”的名字是程某甲所书写,另,作为继承人的程李娟提交了李云清所立遗嘱,称李云清已将茅坡村三组的房屋及宅基交由程李娟继承,诉争房屋与程某甲无关,“情况说明”上面“李云清”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李云清也不会写字,而是程某甲和程广利书写,没有效力。因此,原李云清在茅坡村三组房屋的归属,在程某甲、程广利、程李娟之间尚存在争议,并未分割清楚。本案诉争的安置房屋及补偿款亦是由原李云清在茅坡村三组的房屋拆迁安置而来,其归属亦因上述原因而存在争议。故程某甲对诉争的安置房屋及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否享有份额以及享有多少份额尚不能确定,田某目前亦不能要求对涉案的安置房屋及补偿款进行分割,其可待程某甲、程广利、程李娟之间就诉争财产分割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田某之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38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田某之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田某预交,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田某预交,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志刚

代理

审判员  陈 帅

代理

审判员  楚 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