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抗1号
抗诉机关: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赵加桃。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得春,扬州卓然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卓然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月塘镇谢集工业集中区*号。
法定代表人:唐振强,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大庆南路***号。
负责人:刘社刚,该支公司经理。申诉人赵加桃与被申诉人王得春、扬州卓然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仪马民初字第03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加桃不服,申请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对本案提出抗诉。2016年5月23日,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扬检民(行)监[2016]32100000033号民事(行政)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定仪征市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周 坚
审判员 华桂祥
审判员 朱 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 戴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费、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第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