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516号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达芬奇陶瓷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营者:周丽,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许长江,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成林,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冬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裕���区达芬奇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达芬奇陶瓷经营部)诉被告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宗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芬奇陶瓷经营部委托代理人许长江、董成林,被告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芬奇陶瓷经营部诉称:达芬奇陶瓷经营部、圣泰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峰尚国际公寓装修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达芬奇陶瓷经营部向圣泰公司开发的“峰尚·公寓”项目供应卫浴产品,每套产品包括浴流柜、马桶、洗菜池、花洒、面盆龙头、洗菜池龙头各一件,2012年6月3日,达芬奇陶瓷经营部供应5套产品用于样板房,2013年7月31日双方确定货物单价为每套2500元。达芬奇陶瓷经营部依约供货,并于2014年7月3日通过验收,验收数量为432套,结合样板房,合同价款应为1092500元。按照合同第六条第2款:“产品货款的结算:……订货付货款的20%,货到验收付货款50%……整体验收合格付25%,余下5%货款作为质保金12月后付清。”圣泰公司应于2014年7月3日支付货款至1037875元,但圣泰公司仅支付1010000元,尚欠货款27875元未付。质保金5%即54625元,应于2015年7月3日付清。此后,圣泰公司因案涉工程A#1912号房内洁具损坏,于2014年8月25日向达芬奇陶瓷经营部采购安装一套,价款根据前述约定应当为2500元,并应于2014年8月25日付清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圣泰公司应当向达芬奇陶瓷经营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达芬奇陶瓷经营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圣泰公司偿还所欠货款85000元,利息5606元(暂自2014年7月3日分段计至2016年1月20日,其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圣泰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圣泰公司所开发的峰尚公寓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圣泰公司付的双方的进度款远远超过了双方的合同约定金额,已经付了130.3万元,因此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超额支付;2、超额支付部分属于不当得利,达芬奇陶瓷经营部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我方认为达芬奇陶瓷经营部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达芬奇陶瓷经营部(乙方)、圣泰公司(甲方)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合同约定达芬奇陶瓷经营部向圣泰公司供应货物,订货付货款的20%,货到验收付货款50%,整体验收合格付25%,余下5%货款作为质保金12月后付清。双方分别加盖经营部章和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达芬奇陶瓷经营部根据圣泰公司的要求,于2012年6月3日向圣泰公司交付四维卫生间卫浴用品5套。2013年7月31日,达芬奇陶瓷经营部与圣泰公司工作人员陈学义对四维卫浴的价格进行协商,双方确定卫浴用品每套价格为2500元。2014年7月3日,圣泰公司确认收到B栋卫生间卫浴用品86套,A栋卫生间卫浴用品346套。2014年8月25日,因原样本房洁具损坏,达芬奇陶瓷经营部另供应卫生间卫浴用品1套,供货总计438套。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1日,圣泰公司因案涉工程共���向达芬奇陶瓷经营部付款8次,共计1303000元。达芬奇陶瓷经营部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达芬奇陶瓷经营部提供的《峰尚国际公寓装修供货协议》、《四维卫浴价格单》、《销售清单》、《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圣泰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达芬奇陶瓷经营部与圣泰公司签订的《峰尚国际公寓装修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圣泰公司向达芬奇陶瓷经营部购买卫浴产品,达芬奇陶瓷经营部如约供货,供货价值为1095000(438×2500)元。达芬奇陶瓷经营部诉请自2014年7月3日起算违约金,但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圣泰公司确认已因案涉工程向达芬奇陶瓷经营部支付1303000元,故圣泰公司已足额支付所有货款。故达芬奇陶瓷经营部诉请要求圣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安区达芬奇陶瓷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5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原告六安市裕安区达芬奇陶瓷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宗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蕴韵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