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2052号罪犯何晓山,现在广西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佛南法少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晓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佛中法少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18入监。2014年11月11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5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何晓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至2015年3月止获奖励分120.35分,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何晓山予以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晓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晓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5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农克新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梁秋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