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4010号原告刘玉华,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易杏清,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喜春,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意想创美策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坑社区雅园路5号3栋三层E5号,组织机构代码051536809。法定代表人吕小文。委托代理人郭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佐君,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喜春,被告深圳市意想创美策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琳、李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计服务合同》。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预付设计费用共计32400元。但合同履行至今,被告仍没有按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从而造成原告很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已催促多次,被告均不予以适当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324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6年3月7日至款项返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被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原告要求退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设计服务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1、被告为原告提供品牌形象设计;2、交稿形式:每完成阶段工作,被告均以电子版本方式交由原告提出修改意见,经双方对修改后的意见达成一致,原告签字确定;3、设计费:总设计费54000元(不含税),第一次预付款项是32400元即总款项的60%;第二次付总款项的20%即10800元,支付时间为基本方案确定;尾款总金额10%人民币5400元,支付时间为整套Ⅵ验收确定。另外尾款10%人民币5400元,在验收确定半年后支付,时间为2016年3月8日。设计稿设计完成如在十个工作日没有提出回复,按确认通过执行,被告提供电子版设计稿(源文件)和收据给原告。4、双方的责任:被告应保护原告的知识产权,不得向第三方泄露、转让原告提供的资料,被告完成的设计稿以电子源文件提交给原告保存。5、违约责任:如果原告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其预付的费用,无权要求退回;被告如无正当理由提出终止合同,所收取的费用应全部退回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5日通过其在招商银行62×××45的账户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小文在招商银行51×××66的账户转账3000元;原告还于2015年10月8日通过其在招商银行62×××45的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小文在招商银行51×××66的账户转账48150元,两次转账金额合计51150元,其中32400元是本案中《设计服务合同》的首期款,另外18750元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站系统定制开发合同》的首期款。被告对付款情况予以确认。原告确认未支付《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该合同的工作;原告主张原告的义务是付钱,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此表示,是原告单方面的拖欠款项,被告认为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交了《设计服务合同》及附件《品牌形象创建规划书》、品牌整合策划案、企业文化主题、三个工匠品牌设计提案、三个工匠品牌视觉系统设计稿、名片设计、形象卡通及吉祥物造型设计、物料(地贴、墙贴、展板、蛇皮袋)设计、PPT模板设计、原告公司前台照片、官网版面设计成果、微信版面设计成果、H5设计第一稿、第二稿、确定稿、QQ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如何为原告设计及设计具体内容的标准,包括品牌策划文案,品牌策划提案、视觉系统设计稿,各种卡通造型,墙贴,地贴,展板等公司经营所需物材的外观形象以及微信公众平台外观形象的设计成果、展示性官网设计方案。其中被告提交的原告公司前台照片显示原告已在实际使用被告所作出的设计形象。原告认为被告的说法不属实,主张没有收到被告所说的项目。被告主张电子文档主要通过被告的何姓员工与原告的王姓员工(QQ号16×××08,手机号136××××6542)来进行QQ电子文件传输的方式提交;对于设计方案,在合同签订后不久通过双方会议的形式,现场予以展示及确认,没有会议纪要,因为当时没有想到后续有此纠纷,所以没有留书面的证据,但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能够体现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就前述多项设计进行沟通的记录,其中显示出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就前述的设计有完成按原告要求的修改,也通过QQ电子文件传输的方式把设计的文件传给原告。被告拍摄的原告公司的前台及大门,都是被告设计的内容,原告公司的前台及大门均使用被告的设计内容,原告推广的微信公众平台上的各种标识及设计框架也是使用被告的设计结果。原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是否有开会。庭审时当庭拨打王俊玲的手机(136××××6542),王俊玲确认其为深圳三匠装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负责人事行政的经理,并表示QQ号16×××08是其本人的QQ号码,同时表示因时间太久,不记得是否有传输的事实,但表示可以查询记录。原告代理人确认原告刘玉华是深圳三匠装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学英,但表示不清楚王俊玲是否为深圳三匠装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称庭后核实再向法庭提交相关说明,但原告至今未提交任何说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自愿合法,法律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的规定,原告收到被告的设计稿后,若对设计有异议,应及时告知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但未提供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或被告未依照原告要求完成设计的证据证明,而被告针对其履行情况进行了举证,证据显示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设计品牌形象,原告亦实际使用被告的设计成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以未有原告方的签收为由予以否认,但未能证明其所实际使用的不是被告的设计成果,
本院认为被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当如期支付被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2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增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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