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9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德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晓倩,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1559号。法定代表人申健,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局医疗工伤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市政大楼。法定代表人王云鹏,市长。委托代理人韩玉军,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耀中,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郑斌,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天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岱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8日10时左右,第三人张耀中在其所属原告山东天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时不慎被殷某驾驶的行车碾压伤右足,经新矿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右足软组织缺损,右足第1跖骨开放骨折等”。张耀中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原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原行政机关)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限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并于同日留置送达原告处。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原行政机关)提交异议书一份,认为其与张耀中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材料。2015年1月22日,被告(原行政机关)作出泰工伤新决字[2014]第1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耀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11日,被告(原行政机关)将该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张耀中,2015年2月16日邮寄送达原告。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复议机关)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原行政机关)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5月19日通知第三人张耀中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未参加。2015年4月17日,被告(原行政机关)向被告(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适用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案件情况复杂,2015年6月5日,被告(复议机关)决定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三十日,并于同日分别邮寄通知原告、第三人、被告(原行政机关)。2015年6月15日,被告(复议机关)作出泰政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原行政机关)作出的泰工伤新决字[2014]第1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EMS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第三人、被告(原行政机关)。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原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张耀中向被告(原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原行政机关)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后,依法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送达举证通知,根据录音及证人殷某证言,证实第三人张耀中是原告山东天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与张耀中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劳动者张耀中的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张耀中系在原告工作时被殷某驾驶的行车致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但其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张耀中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于此情形,被告(原行政机关)作出泰工伤新决字[2014]第1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耀中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违法之处。被告(复议机关)据此作出泰政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所述被告(原行政机关)认定工伤程序违法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本案中,被告(原行政机关)在受理后未出具该决定书,属程序瑕疵,该行为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关于原告所述被告(原行政机关)在认定工伤程序中并未进行调查核实异议,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上述规定,调查核实不是被告(原行政机关)认定工伤的法定程序,因此,对原告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天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泰工伤新决字[2014]1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泰政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天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正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工伤认定申请书》与《工伤认定申请表》不是同一人(张耀中)签字,应认定被上诉人张耀中并没有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被上诉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错误;2、张耀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天正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认定张耀中之伤为工伤错误;3、上诉人异议书中否认与张耀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没有经过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错误;4、工伤认定应经过申请、受理、发出举证通知书、审核、作出工伤认定、送达等程序,但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相关规定,程序违法。
二、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没有经过调查核实上诉人和张耀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张耀中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本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挥重审。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2、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张耀中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上诉人及第三人,程序合法;3、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人社局的1-8号证据,查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4、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过书面审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耀中答辩称,一、张耀中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答辩人提交的殷某的书面证言、答辩人的工伤申请书、对郭德党、以及公司财务人员苗苗的录音视听资料及录音笔录整理、答辩人就医证据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张耀中在事发当天,接受郭德党的指派,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否认工伤,其主张的工伤申请表与申请书不是同一人书写就不是本人意思表示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张耀中发的是工资,受单位管理,案发当天是受郭德党的安排从事装卸,在装卸中受到伤害是基本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其经过受理工伤申请、调查取证、发出举证通知书、审核等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张耀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进而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其在受理张耀中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未向上诉人天正公司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但其在向上诉人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中载明了其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接受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并要求用工单位限期举证的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人社局在受理后未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属程序瑕疵,虽然该行为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但在以后的工作中应注意完善认定工伤的相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在上诉人没有提出申请要求复议机关组织调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书面审查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第三,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张耀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试听资料以及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由其公司制作的考勤表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上诉人天正公司所提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人社局、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长青
审 判 员 王西珍
代理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单绪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