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学文,男,42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飞,男,41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陈世林,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金才,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奈曼旗某某苏木某某村某某小组。负责人贾云海。
上诉人苏学文与上诉人张海飞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法院(2015)奈法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春季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将村关兴号道西的林地承包给了原告8亩,承包费是每亩10元,承包期为16年。三年一交钱,原告已交付3年承包费。原告在2015年春季准备种树时,被告已对此地进行了耕种,原告报案给公安派出所,派出所实地去进行了调查。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苏学文持有合法的承包合同书,对第三人分给原告的土地有合法的经营权。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明知此地块已由发包方发包给原告还继续对此进行耕种,已构成对原告苏学文的侵权。对其所侵占8亩地应当退出经营,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其所侵占8亩地损失,由于此地为林地性质,承包户应对此地按合同植树、造林,原告要求被告所赔偿的损失按种植玉米来计算并不合理,此损失不能够体现原告的实际林地损失情况。故对此评估损失数额不予支持,原告如维护其权益,应按林地的性质提供所受到的损失证据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给原告苏学文林地8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海飞负担。上诉张海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没有对苏学文形成侵权行为,上诉人对本案的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从上诉人父亲张某(已故)与奈曼旗明仁苏木清河村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中继承得来,是合法的经营管理行为。2、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单方作出的解除林地承包合同通知书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与上诉人父亲张某签订林业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奈曼旗某某苏木某某村,并非某某村民小组,故其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同时,某某苏木乡政府作出的《告村民书》超越职权,对上诉人也不具备法律效力。3、上诉人对本案涉案林地具有合法有效的经营管理权和使用收益权,虽然苏学文也持有林地承包合同,但上诉人的合同在先,苏学文的合同在后,故上诉人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原审认定的侵权行为。
二、原审法院判决与苏学文的诉求不符。苏学文原审诉求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未主张林地权利,原审法院却作出了上诉人退还林地的判项,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苏学文答辩称:1、上诉人张海飞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上诉人张海飞的承包合同已被村民小组解除,村民小组按人口平均发包给包括苏学文本人在内的本村村民,并与村民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上诉人苏学文的林地被非法侵占。2、某某村民小组解除合同并组织发包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某某小组原是自然村,原名某某村,于2004年与清河村合并为一个行政村即清河村。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土地由村民小组发经营管理。上诉人张海飞的林地属于某某村民小组,合同违约时由某某村民小组解除并组织发包符合法律规定。3、虽上诉人张海飞持有的合同在先,但该合同已依法解除,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上诉人苏学文请求停止侵害,移除林地内庄稼并赔偿损失。
上诉人苏学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张海飞按照评估报告数额赔偿上诉人损失。理由如下:上诉人在原审提出赔偿申请时,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需要对损失进行评估,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评估,但原审未采信评估报告,上诉人对此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海飞答辩称:其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损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苏学文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奈曼旗某某苏木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原名为奈曼旗某某苏木某某村,原是自然村,2004年该村与原某村合并为一个行政村,即奈曼旗某某苏木某某村。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张海飞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只能以当事人提交证据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判,进而确定案件客观事实,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法充分、有效地举证证明其主张,那么其主张的事实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张海飞主张对涉案林地是合法经营行为且其签订的合同在先并不构成侵权,其对该主张应承担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张海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苏学文与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张海飞在明知涉案8亩林地已发包他人的情况下,拒绝归还林地并继续种植,已构成对上诉人苏学文的侵权。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上诉人苏学文在原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虽未明确写明要求上诉人张海飞退还涉案8亩林地,但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表明了本案是因无法种植林地,在公安部门的释明下诉至法院,即起诉状表达了停止侵权以便种植之意。且上诉人苏学文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要求被告返还8亩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原审法院在认定侵权的情况下,结合起诉状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作出“被告张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给原告苏学文林地8亩”判项,并未超出原审的诉请。故对上诉人张海飞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与诉求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依据与数额的问题。上诉人苏学文与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地必须用于林业生产,上诉人苏学文在申请损失鉴定时却以玉米纯收益作为申请标准,故该鉴定报告不能客观反映涉案林地的收益情况,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苏学文要求依据评估报告确定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海飞、上诉人苏学文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国亮
审 判 员 陈婷婷
代理
审判员 白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