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24民初299号原告冯某。被告赵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本院开庭审理后未作出裁判前,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撤回起诉。本��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交纳本院。
审判员 林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韦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