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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412号

祝启金、陈梦珍与乐山市市中区土主农具厂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祝启金,陈梦珍,乐山市市中区土主农具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启金,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攀,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丹,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梦珍,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攀,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丹,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土主农具厂,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纺织东路***号。

负责人:童开忠,产改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杰,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燕,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祝启金、陈梦珍为与被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土主农具厂(以下简称土主农具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梦珍及祝启金、陈梦珍的委托代理人周攀、李丹,被上诉人土主农具厂负责人童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土主农具厂成立于1955年,现住所地在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纺织东路167号,系原乐山县二轻局所属集体企业,70年代末归口乡镇企业局管理。1992年土主农具厂停产,2005年因机构改革,原乐山市市中区乡镇企业局职能由乐山市市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行使。2013年3月15日,土主农具厂成立“农具厂产改组”,由法定代表人童开忠任组长,并召开职工大会,决定由产改组全权代表农具厂全体职工,并同意由乐山海天伟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土主农具厂,接收所有资产并安置职工。2013年5月21日,乐山市市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向乐山市市中区发展和改革局提交关于土主农具厂改制的报告,同意由乐山海天伟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土主农具厂,接受该厂资产并安置该厂全体职工。2013年5月27日,乐山市市中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同意土主农具厂改制的批复。截止2015年12月8月乐山海天伟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土主农具厂尚未全面完成。1989年12月8日,土主农具厂取得乐中国用(198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于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街,现新编门牌号码为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纺织东路147号至217号。2015年11月3日该宗土地在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查询土地使用者系土主农具厂。祝启金、陈梦珍系夫妻关系,2006年在乐中国用(198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范围内修建房屋,面向公路右侧是纺织东路167号,左侧是纺织东路179号。祝启金、陈梦珍所修建房屋没有产权证,也没有相关报建审批资料。土主农具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祝启金、陈梦珍立即停止侵权;

二、祝启金、陈梦珍腾退侵占土地及房屋,拆除修建于土主农具厂土地上的建筑物。审理中,祝启金、陈梦珍提供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铁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祝启金、陈梦珍建房的补充说明:“祝启金、陈梦珍修建于2006年的房屋是因土主变电站扩容,为支持国家电力发展,搬至此处修建是经协调处理的结果。现祝启金、陈梦珍还居住在此,制度和政策的不完善,属历史遗留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土主农具厂成立于1955年,虽于1992年停产,但并没有注销营业执照,故土主农具厂具有主体资格。土主农具厂于1989年取得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街的土地使用权,祝启金、陈梦珍提出双方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的意见,因土主农具厂基于祝启金、陈梦珍侵权提出的物权保护纠纷,且土地使用权权属明确,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故对祝启金、陈梦珍提出的该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祝启金、陈梦珍未经土主农具厂同意使用土主农具厂所有的土地,并在该宗土地上修建房屋,侵害了土主农具厂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祝启金、陈梦珍无权使用土主农具厂土地,土主农具厂可以请求祝启金、陈梦珍返还土地使用权,故土主农具厂请求祝启金、陈梦珍腾退土地,并拆除修建在土主农具厂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祝启金、陈梦珍提出土主农具厂同意修建房屋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祝启金、陈梦珍停止侵害乐山市市中区土主农具厂的权利;

二、被告祝启金、陈梦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土主农具厂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街(现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纺织东路)的土地,并拆除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该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祝启金、陈梦珍负担。

上诉人祝启金、陈梦珍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于2006年入住到本案房屋是经政府及村委会同意的,属于合法使用。上诉人原居住在变电站内,从事蜂窝煤生产生意,2006年因变电站扩容改建,无处安置上诉人,经政府等多部门协调后形成的安置方案为:由上诉人支付8000元购买房屋,梁茂林(被上诉人的职工)的房屋约90平方米作为安置用房,上诉人另外还负责给梁茂林装修一间房屋。上诉人入住后,发现该房屋(现为门市3间)场地小,不够生产蜂窝煤之用,遂向政府反映在房屋后面扩大使用场地,政府提出了与各住户协商的意见。上诉人为此支付20000多元的场地使用费给6户职工后,在该房屋后面的空地进行回填扩建房屋从事蜂窝煤生产。2011年转行从事餐饮生意。2006年入住上述房屋至2014年共计8年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出过侵权的主张。

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错列诉讼主体,土主农具厂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原为集体企业。2013年3月被上诉人已被案外人乐山海天伟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为当事人。”、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的规定,本案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乐中国用(1989)字第0800142号],该土地使用权已经于2015年1月7日由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收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之规定,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因政府的收储行为,已经于2015年1月7日终止,故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的房屋应当在收储时进行补偿,本案不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土主农具厂的起诉。

被上诉人土主农具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祝启金、陈梦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8月21日土主司法所《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在2006年搬到土主农具厂向该厂6户人补偿了27500元;2、2006年6月3日乐山城区供电局土主供电所与祝启金签订的《搬迁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人租住土主变电站,因变电站新建而搬迁至土主农具厂;3、2014年12月23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海天伟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祝启金、陈梦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人修建的房屋在土主农具厂的土地范围内;4、2006年6月8日梁茂林与祝启金签订的《买卖住房协议书》、《租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人是从梁茂林处购买的80平方米房屋及租用土地,是合法使用。被上诉人土主农具厂质证:1、《调解笔录》的内容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占用土主农具厂的土地补偿了6户职工;2、《搬迁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3、《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346号民事判决为准;4、《买卖住房协议书》、《租用土地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梁茂林也是私自处分土主农具厂的房屋和土地,上诉人是非法占有该厂的土地修建房屋。二审中,被上诉人土主农具厂提交了1988年11月8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单位为乐山市市中区土主农具厂,地上物权属于该厂,包括车间和住宅。上诉人祝启金、陈梦珍质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对祝启金、陈梦珍提交的《调解笔录》不能证明其对土主农具厂的6户职工进行了补偿,本院不予采信;《搬迁协议》系乐山城区供电局土主供电所与祝启金就其租房搬迁达成的补偿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询问笔录》中祝启金、陈梦珍主张其修建的房屋不包括在土主农具厂的土地上,该份证据属另案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买卖住房协议书》、《租用土地协议书》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土主农具厂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因祝启金、陈梦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2013年3月15日,土主农具厂成立“农具厂产改组”,由法定代表人童开忠任组长”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土主农具厂成立“农具厂产改组”,由童开忠任组长。还查明:土主农具厂于1988年11月2日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其中载明:申请单位乐山市中区土主农具厂,地址土主街上场口,土地权属来源划拨。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2013年3月5日土主农具厂职工会决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土主农具厂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土主农具厂于1992年停厂至今,虽然2013年5月15日经该厂全体职工开会形成决议,同意该厂转制,由乐山海天伟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兼并该厂,并于2013年5月27日经乐山市市中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同意。但根据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镇政府、乐山市市中区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土主农具厂产改组联合出具的《关于乐山市市中区土主农具厂兼并的情况汇报》表明乐山海天伟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兼并该厂尚未全面完成,土主农具厂依然存在。再结合土主农具厂的工商登记并未被注销的事实,可以确定涉及土主农具厂的民事诉讼,应当以该厂的名义进行,土主农具厂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土主农具厂于1988年11月2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主要载明,双方讼争的土地申请人为乐山市市中区土主农具厂,单位性质集体,土地权属性质为划拨,地址为土主街场口。1989年12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向土主农具厂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乐中国用(1989)字第号),土主农具厂取得了土主镇街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土主农具厂,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1988年11月2日乐山市中区土主农具厂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而批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与申报登记申请书的申请人应系同一单位,即为乐山市市中区土主农具厂。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合法有效,未被注销,土主农具厂仍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该土地使用权权属明确。该厂主张其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受到祝启金、陈梦珍的侵害而提起的物权保护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祝启金、陈梦珍主张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

三、祝启金、陈梦珍是否应当返还占有的土主农具厂的土地及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祝启金、陈梦珍系于2006年在乐中国用(198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范围内修建房屋,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经土地使用权人土主农具厂的同意而修建,也未有任何报建及审批资料,且未取得产权证,故祝启金、陈梦珍占有土主农具厂的土地属无权占有,其行为侵害了土主农具厂的物权。原审法院判决祝启金、陈梦珍停止侵害,并拆除修建在该厂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返还占有的土地,并无不当。祝启金、陈梦珍上诉主张其修房屋是经政府协调同意,且向土主农具厂的6位住户支付了20000多元的场地使用费,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在。同时其以2006年入住修建的房屋8年期间,土主农具厂未提出异议为,主张其不属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祝启金、陈梦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乌建英

审 判 员  易 平

代理

审判员  荆 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秋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