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民终508号

冉孟江与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冉孟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王家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洪喜,系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孟江,经商。

委托代理人:邹凤仙,青田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冉孟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5)丽青船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洪喜、被上诉人冉孟江的委托代理人邹凤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认定,2010年1月13日,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建青田县麻埠至下陈村公路工程,合同价为5357469元。同年2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朱进岳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朱进岳施工,后双方解除了该协议,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又与被告叶晓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叶晓建承续被告与朱进岳签订的合同中乙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时对部分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双方约定:工程项目经理部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叶晓建负责组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并负责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工作;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叶晓建负责;工程缺陷期满且涉及到乙方在包干期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叶晓建承担。2011年1月,工程开工,同年3月21日,叶晓建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冉孟江签订《劳动协议书》,将工程中的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冉孟江施工,协议书加盖“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麻埠至下陈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案外人叶佰树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约定:水泥路面厚18厘米,宽4米,每平方米按12.5元计算;按每期工程计量款支付80%,工程验收合格即支付结束。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实际进行施工。2011年5月26日,被告公司发函给叶晓建,将叶晓建清退,并要求终止与叶晓建之间的合同关系。2011年5月30日,业主单位、被告公司、村委干部、叶佰树等召开协调会议,确定案涉工程由叶佰树继续施工。此后,案涉工程虽由叶佰树承包施工,但叶晓建仍在项目工地负责施工、管理。2013年10月,案涉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2月经青田县审计局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定价为9005965元。2015年8月30日,叶晓建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应得工程款为567250元,已支付了416250元,尚欠151000元未支付。叶晓建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中加盖“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麻埠至下陈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结算单出具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致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被告与叶晓建签订的《劳务包干协议》及案涉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协议书》,虽名义上为劳务协议,但从合同内容上看实则为建设工程的转包、分包。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青田县麻埠至下陈村公路工程,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承建工程资质的叶晓建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同理,工程项目部将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承建工程资质的原告施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建设工程的合同相对双方系何方;

二、原告尚有多少应得工程款未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21日《劳动协议书》中,甲方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麻埠至下陈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部,乙方为原告冉孟江,从合同形式上看合同相对双方为本案原、被告。被告抗辩认为叶晓建无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合同非使用资料专用章,应当用被告公司章或项目部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叶晓建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叶晓建负责组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且案涉工程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叶晓建负责”。从该约定看,原告有理由相信叶晓建可以代表案涉工程项目部与其签订合同,且被告公司与业主单位申请进度款、变更工程量等文件中使用的系资料专用章,可见在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资料专用章与他人签订合同、文件属于正常。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可本案的合同相对双方对本案原、被告,被告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抗辩认为叶晓建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公司已于2011年5月将叶晓建清退,之后的项目部的负责人为叶佰树。原告认为其不知晓叶晓建被清退之事,叶晓建一直负责工地管理,叶晓建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的金额应当予以认可。被告方虽提交了函件、会议纪要作为证据证明其已将叶晓建清退出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函件已进行公示、公告,无法证实原告已知晓叶晓建被清退之事,对原告不具有对抗效力,且原审法院调取的2张工程量变更报告单中载明2012年3月、2013年5月时报告人签字仍为叶晓建,可见被告虽将叶晓建清退出场,但叶晓建仍然实际负责案涉项目的管理,同时叶晓建与之后的承包人叶佰树系父子关系,叶晓建参与案涉项目管理符合常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叶晓建可以代表公司与其进行计算。被告主张结算的工程量超过实际工程量,案涉工程设计时路面是3.5米宽,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超了约8000多平方,即使工程路面按照4米计算,也超出2500多平方米。从调取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合同价为5357469元,最终核定价为9005965元,可见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确实有所增加,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无明显不妥,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的具体工程量。故原审法院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1000元未支付。

被告抗辩认为根据其与叶晓建签订的合同约定,项目部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故被告无需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与叶晓建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债权、债务约定的条款无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即支付结束,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于2015年2月3日审计结束,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冉孟江工程款15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30日起年利率4.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冉孟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未经上诉人追认和参与履行,但原审判决认定使用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属有效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按有关法律规定,用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后必须经上诉人追认或参与履行合同才有效,否则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以申请进度款、变更工程量等文件使用资料专用章来推定资料专用章可以用于签订合同与法律规定及事实均不符。申请进度款、变更工程量本属资料专用章使用范围;对外签订合同非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仅凭资料专用章不能直接代表法人的意志,其不足以形成表见代理,根据司法实践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如发生此种情况,需要进一步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如合同是以谁名义签订、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被告单位是否知道或追认、被告单位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即被告单位是否授权、事后被告是否知道、事后是否追认、是否参与合同的履行等综合分析来确认。本案上述条件均不具备,该合同对被告是无约束力的,应由叶晓建承担责任。

二、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劳动协议书和结算单,没有提供是否履行合同的任何证据相互印证,仅凭合同和结算单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成为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工程量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确实有所增加错误,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工程量增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叶晓建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结算单。被上诉人主张合同对上诉人有效力,必须提供上诉人授权或事后追认该行为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和结算单系上诉人授权或事后追认而成立的。2011年5月26日叶晓建因施工质量和管理存在问题,还出了工伤事故,上诉人已根据合同将其清理出场。而结算单是在2015年6月30日出具,叶晓建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该两份合同。而且最后到上诉人公司结清账目的也是叶佰树,并由叶佰树在2015年5月向上诉人出具了其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证明了叶佰树是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认定叶晓建参与了工程管理,就推定叶晓建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冉孟江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上都盖有上诉人项目部的印证。另外,案涉工地为上诉人中标的工地,上诉人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系被上诉人以外的人完成,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3年5月5日的青田县麻埠至下陈村公路工程项目工程变更报告单报告人由叶晓建签字,并加盖“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麻埠至下陈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监理工程师、设计代表及业主代表均进行了签字和盖章确认。工程报表中施工单位均加盖“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麻埠至下陈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1日《劳动协议书》署名的甲方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麻埠至下陈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部,乙方为被上诉人冉孟江,加盖“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麻埠至下陈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并由叶晓建作为代表,叶佰树作为见证人进行签字。结合工程的项目经理部由叶晓建组建并由其负责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的修复工作,且上诉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工程量变更及工程报表中均使用“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麻埠至下陈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被上诉人冉孟江有理由相信叶晓建代表了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应认定与被上诉人冉孟江签订《劳动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为上诉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虽然2011年5月26日,上诉人发函终止与叶晓建的合同关系,但确定由叶晓建的父亲叶佰树继续施工,而叶晓建仍负责施工,故2015年6月30日由叶晓建签字并加盖“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麻埠至下陈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的《麻埠至下陈公路路面结算单》应认定为叶晓建代表上诉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另,《麻埠至下陈公路路面结算单》的结算结果也未超过工程报表中确定的工程量,单价也符合双方《劳动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审依据《麻埠至下陈公路路面结算单》确定上诉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洋

审 判 员  苏伟清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何 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