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68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朱某至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华墟卫生院”宿舍一楼楼梯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杨洪杰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旭派牌6-DZM-20电池1组。经鉴定,涉案电池价值487.50元。2.2016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至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小赭村胜利511号租房外,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胥丽丽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超威牌6-DZM-20电池1组。经鉴定,涉案电池价值200元。3.2016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至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横江路群贤路交叉口污水收集工地,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郑钢放在工地办公室内的联想牌Y450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900元。综上,被告人朱某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1587.50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票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丁保同、何洋的证言,杨洪杰、胥丽丽、郑钢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朱某、丁保同、何洋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朱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
二○一六年九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鲁琴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