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5960号
原告:朱春雷。
委托代理人:盛国良,杭州市瓶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雷深会,杭州市瓶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卜金娟。
被告:吴立明。
原告朱春雷为与被告卜金娟、吴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春雷委托代理人雷深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金娟、吴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
原告朱春雷起诉称:被告卜金娟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双方还约定若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卜金娟、吴立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卜金娟、吴立明归还原告朱春雷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律师代理费8800元。原告朱春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卜金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间、违约责任的事实;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8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卜金娟、吴立明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朱春雷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卜金娟、吴立明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卜金娟、吴立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朱春雷所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朱春雷和被告卜金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卜金娟未按时返还原告朱春雷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卜金娟、吴立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卜金娟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朱春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金娟、吴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金娟、吴立明返还原告朱春雷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卜金娟、吴立明支付原告朱春雷违约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卜金娟、吴立明支付原告朱春雷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卜金娟、吴立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应芳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穆立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