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751号罪犯杨明玉,现在广西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崇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明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6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8日止),剥夺政治���利三年;判令被告人杨明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华梅邓5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3927.33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桂刑一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准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7月18日入监。2010年6月30日、2012年9月27日、2014年7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刑三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7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杨明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93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杨明玉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明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明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8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