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192号原告刘某1,男,194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告刘某2,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襄阳市襄城区(襄阳市中心医院家属院东院)。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兄弟姐妹共7人,母亲徐秀英2009年12月27日去世,遗留房屋2014年4月10日被樊城区政府以货币补偿675657.70元,被告领取补偿款后与其他兄弟姐妹进行了分配,原告却未能取得七分之一份额的拆迁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房屋拆迁款七分之一的份额返还原告96522.52元。
被告刘某2辩称,2012年房屋开始拆迁时就通知了原告,原告明确放弃房屋的继承权,补偿款到位后兄弟姐妹经协商已分配完毕,原告现在反悔,要求继承遗产,毫无道理可言,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从小在湖南湘潭长大,并工作生活至今,其子妹共七人,老大刘某1(原告),老二刘汉珍、女,老三刘某2(被告),老四刘汉群(已故)、女,老五刘汉武、男,老六刘汉新(失踪)、男,老七刘汉芳、女,其母亲徐秀英2009年12月27日去世,遗留樊城区大桥口中山后街32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15.8平米),2012年7月,该房屋因旧城改建被依法征收,被告当时即将有关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通过QQ向被告表达了三层意思,1,面积换面积,要房屋,2,其本人不要一分钱,3,此事不要再与其联系;2012年10月23日,原告自书“我自动放弃此房的继承权,以此为据,刘某1”,邮寄给了被告;2014年4月10日,经评估房屋估价675657.70元,同年11月4日,被告与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各种补偿、奖励、损失费用合计1084712.44元,2014年11月5日,该款项转入被告账户,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14日,补偿款在各继承人间分割领取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庭调查及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其母亲徐秀英的长子,与其他兄弟姐妹本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对其母遗留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但其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其他继承人已将作为遗产的房屋补偿款分配处理完毕,原告事后对放弃继承反悔,要求参与分配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房屋估价款七分之一的份额96522.52元,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放弃继承权,遗产已处理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原告刘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娟 来自